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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8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58號聲 請 人 千奕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華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壹佰零伍元,及應給付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749 號審理在案,經本院判決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聲請人負擔10分之1 ;相對人不服,乃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5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本案提起反訴,惟反訴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因此部分費用原即由相對人支付,與本件聲請之內容無關,故在此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至聲請人主張: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即如:郵資、地政機關複丈費、差旅費、土地鑑測費等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一節,惟查,前開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範疇,仍應依「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聲請人負擔10分之1 」之比例分擔,是以此部分聲請意旨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附表:

┌────────┬───────┬──────────────┐│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8,253元│原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郵票費用 │ 1,462元│聲請人繳納1,700元郵費,嗣經 ││ │ │本院退還238元郵費,計支出郵 ││ │ │費為1,462元郵票。 │├────────┼───────┼──────────────┤│地政機關複丈費 │ 2,300元│原由聲請人繳納 │├────────┼───────┼──────────────┤│差旅費及證人旅費│ 4,978元│原由聲請人繳納(2000+2978) │├────────┼───────┼──────────────┤│內政部土地測量 │ │ ││局鑑測費 │ 27,568元│原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 │ 40,550元│原由相對人繳納 │├────────┼───────┼──────────────┤│註: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44,561元,均由聲請人繳納,惟聲請人應││ 負擔之金額僅為1/10即4,45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0,105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