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7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房屋租賃糾紛事項,聲請人欲催告相對人於房屋租賃期滿前,返還房屋。相對人雖仍設籍在台南縣佳里鎮興化里11鄰佳里興525 號,惟其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掛號郵件信封影本2 紙、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在台南縣佳里鎮興化里11鄰佳里興

525 號內,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之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所主張其依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以存證信函為前述意思表示之通知,詎此信函被退回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信封各1 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此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信函信封封面之記載可稽,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戶籍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0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