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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0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方慶清相 對 人 庚○○○

丁○○甲○○

十二號二乙○○

號丙○○

七號二樓戊○○

六號宋鴻統

號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二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六四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請求相對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給付徵收補償費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而告訴訟終結。嗣相對人另以其因前開假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亦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三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足見相對人並未因上開假處分事件受有損害,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前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二二號民事裁定、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三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是以債務人如未因假處分而受有任何損害,自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列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二二號、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六四號、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含歷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0號(含歷審)案卷查核屬實,堪認本件相對人並未因假處分而受有任何損害,聲請人原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 記 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