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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45號聲 請 人 甲○○

樓之1相 對 人 丙○○

乙○○丁○○辛○○己○○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業已判決確定,關於被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45 號裁定確定在案。惟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執行時,本院執行處以通知書告知聲請人應陳報是否為連帶債務,並提出執行名義,因此本院94年度聲字第945 號裁定似乎有誤,爰請求裁定更正為「連帶負擔」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然查,本院94年度聲字第945 號聲請訴訟費用額裁定,係依據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二造間撤銷贈與事件確定判決所為,而該確定判決有關訴訟費用部分係宣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未諭知「連帶」之旨,此據本院調取原卷核閱無訛。準此,本院94年度聲字第945 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該裁定即乏依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