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05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690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起訴狀誤繕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 0,000元(即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應分別給付再審被告各1,344,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茲依同法第505 條、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