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1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樓之4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訴之聲明其係請求確認桃園縣○○鄉○○段○○○○號○○鄉○○段○○○ ○號二筆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並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核其訴之理由係為優先承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其訴之客觀可得之利益,應係該土地,租賃權是否存在僅為承買土地之先決要件而已,依原告所提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該租賃權租期為10年,每月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 萬元,租賃權存續期間租金共600 萬元,惟上開土地二筆各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公告現值乘以面積總和為8,165,863元,依上所述,本件起訴之利益最終乃在買賣上開土地,而非租賃權是否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以土地價值為據,故核定為8,165,8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