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20號原 告 甲○○
丁○○戊○○丙○○己○○乙○○上列六人送達代收人
住台中市上列原告與被告八德市介壽自辦市地重劃會間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