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3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9,6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以土地所有權狀所表彰之土地價值,以土地公告現值與面積及原告應有部分之乘積為原告取回該契據所得之客觀利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900,000 元,二者合計為3,319,6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