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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乙○○

60巷被 告 子○○

壬○○

巷6號庚○○戊○○癸○○丑○○辛○○己○○

11丁○○寅○巳○○未○○午○○卯○○辰○○丙○○

號甲○○

1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查本件係為確認地上權不存在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4 規定,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15倍為準;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該地上權雖有約定地租,為僅載依照契約約定並無其他明確數額之記載,是本件暫以當期申報地價乘以土地總面積再乘以十分之ㄧ再乘以15倍之績(即536X674X1/10X15 ,又本件土地地價依公告現值計算已達新臺幣0000000 元,故不依此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41,8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日期:2005-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