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22號原 告 丙○○○被 告 丁○○
甲○○
號10樓乙○○
上列1人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68,828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2,990,203.15元(土地及房屋部分價額經核定為447,637,328 元,見起訴狀附表1 所載;另股票部分價額經核定為5,352,875.15元,見原告94年9 月23日陳報狀第2 頁所載),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610,100 元,原告僅繳納3,568,
828 元,尚不足41,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