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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39號原 告 簡才富即金順利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茂山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3,000 元(即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合併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挖土機2 部,而挖土機市值暫依原告自行陳明等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