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32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4,000元(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以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600,000 元為據、訴之聲明第二項為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