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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4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寧妨害除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居住品質及安寧」,該訴訟標的實際上應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以回復原有之原告居家狀態,雖非無財產權之性質惟關於居住品質不失為人格權之延伸,故本件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