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96號原 告 甲○○
丁○○己○○乙○○戊○○丙○○李春濤被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王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搬遷補助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所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6,00
0 元(牛耀增、丁○○、己○○、乙○○四人部分)、156,500元(戊○○、丙○○、李春濤三人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牛耀增、丁○○、己○○、乙○○各為1,880 元,戊○○、丙○○、李春濤各為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丙○○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僅由原告甲○○自行蓋章表明代理之旨,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丙○○應補正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或應提出委任狀予本院,此部分應於上開補正期間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逾期不補,亦駁其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