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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甲○○

樓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再審原告起訴狀再審聲明第1 項所載,係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4號、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對其不利益部分均為再審之訴;惟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以為本案之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第49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判決已為本案之判決,依前規定,再審原告應係就該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不論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真意為何,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級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審級,而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90,000 元,應徵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新臺幣6,2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