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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31號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陳欣佑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即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規費200 元計算),此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由原告陳報後另行補徵)。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蕙鴻

裁判案由:辦理過戶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