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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49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原係夫妻,於民國92年6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同年8 月21日甲○○赴臺與被告共同生活,因感情不睦甲○○旋於92年8 月26日返回大陸地區,並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經判決確定,該判決嗣經鈞院93年度家聲字第62號裁定准予認可,又甲○○於93年4月3日與被告離婚,於93年9 月27日與訴外人梁于宗生育原告,因原告受胎期間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惟經原告與訴外人梁于宗至長庚醫院為親子鑑定,確定原告生父係訴外人梁于宗,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587 號解釋略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等語。本件原告雖非前揭聲請解釋聲請人,惟基於平等原則,應認原告得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四、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親生子,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戶籍上載明生父為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伊母甲○○與被告原為夫妻,甲○○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經原告與訴外人梁于宗同至長庚醫院為親子鑑定,結果確定原告生父係訴外人梁于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及梁于宗間之血緣關係,經以①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 式型別鑑定法②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驗算法為檢驗方法,鑑定結果:「一、受驗人DNA 型別鑑定結果詳如附件。二、依據遺傳法則,送驗丙○○之各項DNA STR 式型別與梁于宗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372,754以上,因此認為梁于宗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丙○○之生父。」,有該局95年1 月6日調科肆字第0950000338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依上開鑑定結果,足可認定原告確係訴外人梁于宗之親生子,與被告間並無血緣聯絡關係,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