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55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非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生母即訴外人丙○○於民國70年
9 月17日結婚,並入籍共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 號,然被告婚後動輒對丙○○拳腳相向,丙○○遂於73年間搬離前開住所返回娘家居住,此後即未再與被告同居亦無發生性關係,嗣於分居期間即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並於90年7 月3 日離婚。原告雖係被告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應受婚生之推定,然被告與原告之母丙○○實際上早於73年間即處於分居狀態,無夫妻間之親密行為,由此以觀,兩造間應不具有自然血緣關係,復觀婚生推定之立法原意,其立法基礎應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共同經營生活事實,共同居住且具有正常之性關係時,藉此婚姻生活之表徵,將受胎於此間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子女,當夫妻因故分居之時,婚生推定之基礎已然失去,此時法制上如仍維持婚生之推定,不僅易與真實之親子關係相違,且亦未必與子女利益一致,勢必將影響原告日後日常生活(大法官會議第58
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為此爰依前揭釋字第587 號意旨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 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對於個案闡明,認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該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
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是以,釋字第587號雖僅就該個案為解釋,但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認於立法機關就民法第1063條規定修正賦予子女提起否認生父訴訟權限前,應認子女於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得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否認親子關係之訴,至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
9 條、第594 條、第595 條、第59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相關規定。準此,本件訴外人丙○○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為原告血統真實發現之利益,代為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應予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母丙○○與被告於70年9 月17日結婚,嗣於90年7 月3 日離婚,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為丙○○自第三人吳森寬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原告、丙○○及吳森寬三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據該院函覆略稱:「不能排除吳森寬與乙○○之親子關係。乙○○與吳森寬之親子關係概率為
99.99998%。也就是說吳森寬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 98 %。因此,『吳森寬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測試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此有該醫院95年2 月24日所發之(94)長庚院法字第1268號函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準此,原告既與訴外人吳森寬間具有親子關係,則原告與被告不具真實親子血緣關係甚明,堪認原告主張並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此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受胎及生產原告期間均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查,丙○○乃係自訴外人吳森寬處受胎懷有原告,吳森寬為原告血親上之生父,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4年12月9 日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此有本院之收文章附卷可查,其乃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公佈之日(即93年12月30日)起1 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大法官會議解釋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丙○○代為訴請否認兩造之親子關係,即屬有理,應予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