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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21號原 告 甲○○

巷27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被 告 乙○○

巷2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母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4 月13日與被告結婚,婚後二人分居大陸與臺灣兩地,期間被告雖偶有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原告之母丙○○,但仍聚少離多,嗣丙○○懷有原告,被告始於接近預產期時將丙○○接往來臺,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

惟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又因被告與原告之母丙○○長期分隔海峽兩岸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原告自出生即與丙○○在大陸地區相依為命,原告無意願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實非被告親生女。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87 號解釋略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177 號、第185 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等語。本件原告雖非前揭聲請解釋聲請人,惟基於平等原則,應認原告得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非其親生女乙節固不爭執,然原告戶籍上載明生父為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仍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伊母丙○○與被告為夫妻,丙○○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然原告與被告實無血緣關係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1 件、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 件附卷可稽。上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載明:「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乙○○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存有

7 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乙○○與甲○○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綜上諸情,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