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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4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6年4月6日結婚,於93年5 月21日離婚,嗣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查被告甲○○之受胎雖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原告於該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乙○○共同生活,故原告所產之子即被告甲○○並非受胎自被告乙○○甚明,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6年4月6日結婚,於93年5 月21

日離婚,嗣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規定,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與訴外人林浩文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業經該院鑑定後提出報告(結論)略以:「不能排除林浩文與丙○○之子(甲○○)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5737.87。就是說『林浩文是丙○○之子(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之子(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s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5737.87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826%。也就是說林浩文與丙○○之子(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826%。因此『林浩文是丙○○之子(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此有該院於94年5月4日以(94)長庚院法字第0387號函檢送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提起本訴,請求否認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宗源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