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4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甲○○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即被告甲○○與被告丁○○於民國52間結婚,於67年間離婚,而被告甲○○於與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66年7 月24日所產下原告(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法即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丁○○間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非被告甲○○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女。
二、被告丁○○、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丁○○前所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出生時伊均陪在身邊,且出生後亦由伊養育長達6 年,原告豈能恩將仇報,至少應返還伊前所支出之扶養費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甲○○於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依法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實。
㈡、另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甲○○與訴外人乙○○所生,而非被告甲○○與丁○○所生等情,此為被告甲○○到庭證述明確,且由原告、被告甲○○與同母異父兄長,即被告甲○○與丁○○婚生子女戊○○共同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進行親子鑑定,該院利用遺傳標記檢驗結果:「⒈戊○○與丙○○具有相同的DXS10125,DXS678919.2 ,DXS98114,DXS7 13213.2,HPRTB12 基因半型;此五項基因型位在於X 染色體上。依據遺傳學,男性只有1 條X 染色體,且必定是遺傳自母親;女性則有1 對X 染色體,分別來自父親及母親。而由檢驗結果可推知戊○○與丙○○有一條X染 色體是相同的。因此,可以推論戊○○與丙○○兩人有同母系的關係。加上戊○○與丙○○皆具有相同的粒線體基因序列。這些基因是由母親直接遺傳給小孩。因此,更可證實戊○○與丙○○為同母系之關係。⒉經過計算累積同母異父手足關係係數(CSI) 為101,212.9397。就是說『戊○○與丙○○為同母異父兄妹』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同母異父哥哥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01,212.9397倍。同母異父兄妹關係概率為99.999011%。也就是說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戊○○和丙○○的兄妹關係是來自共同的母親。⒊將共同母親甲○○納入戊○○與丙○○的手足關係計算,經過計算累積同母同父手足關係係數(CSI) 為0.01553 。就是說『戊○○與丙○○為同母同父兄妹』這1 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人偶然具有是丙○○的同母同父哥哥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1553 倍。同母同父兄妹關係概率為1.13985 % 。也就是說『戊○○與丙○○的同母同父兄妹關係確定率』為1.13985 % 。因此『戊○○與丙○○是來自共同父親』此一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排除」等情,有該院95年7 月21日(95)長庚院法字第0664號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原告確實與其兄長戊○○為同母異父之兄妹,而戊○○既為被告甲○○受胎自被告丁○○之子女,故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甲○○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予採信。至被告丁○○雖抗辯有撫育原告等情,惟此與本件確認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其抗辯實無足採。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本件原告受胎期間係在被告甲○○與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其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原告父母即被告甲○○與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亦然,而原告確非被告甲○○與與丁○○所生之子女,已如前述,揆上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否認之訴,以符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甲○○與丁○○所生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非被告甲○○受胎自被告丁○○所生之女,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