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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66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8 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並非訴外人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經被告與原告之母甲○○協議離婚後即歸其母扶養,其住所與其母相同;且因該住所位於鈞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法律規定,鈞院就本件有專屬管轄權,此先敘明。

(二)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於民國86年6 月29日結婚,雙方於91年6 月24日協議離婚,雖原告之母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之婚生女,然原告之母甲○○與被告自87年2 月間即分居而未再同居,且原告之母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訴外人高蒼麟交往,並生下原告,是原告乃原告之母甲○○與訴外人高蒼麟所生,但因原告出生時,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造成原告之法律上生父被推定為被告。

(三)惟依前揭事實原告顯非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所生之女,且經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柯滄銘醫師鑑定原告及訴外人高蒼麟血緣,確定該二者間具有親子關係,是原告實非被告之婚生子女。本件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紙、出生證明書1 紙、血緣鑑定報告書2 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7 號解釋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依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認為子女應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之相關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在未立法前,創設子女對於法律上受推定之生父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本件原告爰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以受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法律上應准許之。且本訴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之相關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之規定,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原告住居所為桃園縣,故本院有管轄權,此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於86年6 月29日結婚,嗣後於91年6 月24日協議離婚,且原告之母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 月0 日產下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屬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婚生子女,而係原告之母甲○○自訴外人高蒼麟處受胎所生一節,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所屬柯滄銘醫師分別鑑定原告、原告之母甲○○及訴外人高蒼麟間之血緣關係,結果為「本報告以人類

DNA 上:D3S1358 、vWA 、FGA 、D8S1179 、D21S11、D18S51、D5S818、D13S317 、D7S820、D16S539 、TH01、TPOX、CSF1PO、D19S433 及D2S1338 等15個短重複區(shorttan

dem repeat loci)之 相似性進行鑑定。本系統所檢驗之DN

A 位點皆無法排除高蒼麟(F)與 丙○○(D)之 父女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1610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 %」,此有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於93年11月25日所發之檢體編號為EP-056FMD 血緣鑑定報告共2紙附卷可稽,鑑定結果與原告所述互核一致,故堪信原告與被告並無真實上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爰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7 號解釋文,提起否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非第三人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裁判日期:200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