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74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特別代理人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86年12月01日結婚,嗣於94年10月12日協議離婚,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之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依醫學推斷,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181 日,遲則302 天,其受胎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丙○○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女,但被告丁○○於92年03月20日至94年07月21日因案入監執行,原告與被告丁○○並未同床共宿,故原告產下之被告丙○○並非受胎自被告丁○○甚明,原告爰依法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甲○○到庭陳稱其與原告同居二、三年,其才是丙○○之生父等語,並認諾本件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86年12月01日結婚,94年10月12
日協議離婚,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甲○○所生之女之事實,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甲○○所不爭執,並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NA 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憑,依該諮詢報告單載明「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 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已足認定被告丙○○與特別代理人甲○○之親子關係。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丁○○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台灣彰化監獄接見明細表等件,亦確認被告丁○○曾因詐欺犯罪,於92年04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嗣於94年0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確定,原告僅曾於94年05月23日與被告丁○○會面一次,足堪認定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女之事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提起本訴,請求否認被告丙○○非其與被告丁○○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