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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7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被 告 乙○○之女 尚未特別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之女【即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生(桃園縣平鎮市宋俊宏婦幼醫院病歷號碼:第0000000號出生證明書),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女,尚未入籍】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3月28日結婚,嗣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2年間入監服刑迄今,兩造於93年9月2日並辦妥離婚登記,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之女(尚未入籍,現暫名姜佩珊),被告乙○○之女雖受婚生推定,但被告乙○○之女實係原告自目前配偶丙○○受胎所生,並非被告甲○○所親生,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及被告乙○○之女: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第2項)」,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88年3月28日結婚,嗣於93年9月2日離婚,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受胎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乙○○之女為原告及被告甲○○之婚生女。惟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甲○○處受胎所生之女的事實,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之女與特別代理人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鑑定後提出報告略以:「1.不能排除丙○○與乙○○之女(姜佩珊)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150,204.62。就是說『丙○○是乙○○之女(姜佩珊)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之女(姜佩珊)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形(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50,204.62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也就是說丙○○與乙○○之女(姜佩珊)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丙○○是乙○○之女(姜佩珊)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94年6月29日即知悉被告乙○○之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乙○○之女非被告甲○○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