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被 告 乙○○即丙○○之子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甲○○與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兩造協議於民國83年10月27日離婚,被告丙○○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乙○○,依醫學推斷,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181日,遲則302天,其受胎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原告與被告丙○○早已分居,未曾同床共宿,故被告丙○○產下之被告乙○○並非受胎自原告甚明,而原告至94年3 月調取被告之戶籍謄本始獲悉上情,並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坦承被告乙○○非其自原告處受胎所生,陳稱伊早在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前,與原告分居1 年多,被告乙○○係伊與其後再婚之配偶林建榮所生,今年三月伊為被告乙○○申報戶口,因被告乙○○係受婚生推定之緣故,無法從夫姓,才將此事告知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83年10月27日離婚,被告丙○○於
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乙○○(即林旻賢)與被告丙○○再婚之配偶林建榮之親子血緣關係,亦經柯滄銘婦產科鑑定,略以:「1.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Probability of Exclusion)為0.999989。2.依現行國際通用之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3.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林建榮與林旻賢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771878.601944;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99.999870%」,此有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提起本訴,請求否認被告乙○○非為其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