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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9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韓曉玲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爰具狀向本院陳明捨棄本案訴訟辯論權利,本院因而未提解被告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曾為夫妻,於民國93年7 月12日離婚,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丙○○,自該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302 日,依法被告丙○○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惟原告與被告乙○○於93年間並未同居,被告丙○○自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受胎於訴外人王永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3年7 月12日離婚,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丙○○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惟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丙○○及訴外人王永冀之血液,提出鑑定報告略以:「 (1)不能排除王永冀與丙○○的親子關係。 (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51,051.96。就是說『王永冀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 (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是51,05

1.96倍。(3)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9980%。也就是說王永冀與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80%。因此『王永冀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該院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00年0月00日生)起1年內提起本訴,否認被告丙○○為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