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93號原 告 乙○○
巷7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非被告親生子乙節固不爭執,然原告戶籍上載明生父為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不能認為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仍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於民國82年10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續中,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依法雖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親子之血緣關係,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對於原告之陳述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略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等語。本件原告雖非前揭聲請解釋聲請人,惟基於平等原則,應認原告得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不具親子關係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乙紙附於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7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查明。而且,該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之內容,並與長庚醫院留存之資料相符,此有該院94年10月14日 (94)長庚院法字第1003號在卷可稽。該親子鑑定報告上記載:「由於甲○○不具有(HLA)A2B60或A2B-,Cw7或Cw-;及(DNA型)D3S1358 16,FGA 21,D8S117914, D21S11 29或31,D5S818 11, D13S317 9,D7S820 12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十重排除)。」等語,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