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9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吳思槐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原為夫妻,兩造協議於民國83年8月2日離婚,被告丁○○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甲○○,依醫學推斷,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181日,遲則302天,其受胎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原告與被告丁○○因個性不合,早在75年6 月即已分居,未曾同床共宿,故被告丁○○產下之被告甲○○並非受胎自原告甚明,而原告至94年8 月10日調取被告之丁○○之戶籍謄本始獲悉上情,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坦承被告甲○○非其自原告處受胎所生,陳稱伊早在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前,與原告分居多年,可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不具有父子關係。被告甲○○則陳稱其自幼與母親同住,未曾見過原告,亦未被母親告知生父姓名等語。渠二人認諾對本件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83年8月2日離婚,被告丁○○於00
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甲○○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規定,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惟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協議離婚前已分居多年,被告甲○○並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其申報原告75年6 月30日失蹤(行方不明)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兩造離婚協議書僅約定子女陳韋帆、陳宜穎2人之監護等為證。而原告與被告甲○○2人接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鑑定之結論為:根據D16S539,TH01,FGA,TPOX,CSF1P0,D13S31
7 ,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據以排除『乙○○是甲○○的親生父親』(六重排除),此有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提起本訴,請求否認被告甲○○非為其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