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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於民國94年9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任職於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員時之人事保證人,由原告向元隆公司擔保被告任職期間,因職務上之行為應對元隆公司為損害賠償時,由原告代負賠償之責,並與元隆公司訂有人事保證契約。詎被告擔任元隆公司業務員期間,侵占客戶交付之購車及保險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46,779 元,致元隆公司受有損害。嗣被告從元隆公司離職,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元隆公司求償,元隆公司遂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代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於93年9月7 日給付646,779 元予元隆公司(其中178,873 元係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取得),亦多次向被告催討,請求被告給付伊已代為給付元隆公司之款項,惟被告皆置之不理。

二、「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56條之1 第1 項、第759 條之9 及第749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元隆公司任職期間,因職務上之行為致元隆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因此為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代其向元隆公司清償646,779 元,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保證人之代位權,承受元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遂爰依民法第756 條之9 準用第74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1 紙、收據影本1 紙、和解書影本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607號執行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93年9 月8 日起算,嗣於94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將該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

8 月30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元隆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伊則為被告之人事保證人。被告於擔任汽車業務員期間,竟侵占客戶交付之購車款及保險費,共計646,779 元,嗣被告自元隆公司離職,其名下復無財產可供元隆公司求償,元隆公司遂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履行人事保證契約,伊即於93年9 月7 日給付467,906 元,另經元隆公司依強制執行程序扣得伊之薪資178,873 元,共計向元隆公司給付646,779元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收據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8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第

756 條之9 及第74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之人事保證人,被告於任職元隆公司期間,有因職務上之行為使元隆公司受損害之事實,前已認定,原告既為被告之人事保證人,則原告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代被告清償其對元隆公司之債務646,779 元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已承受元隆公司對其之債權。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

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0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