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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宏國真愛(E)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宏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區分所有權人產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購(宏國真愛)房屋之公設與建商廣告不符及未將地下室避難室停車位移交管理委員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58條、嚴重違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有權益。」云云,因原告未敘明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0日函知應於收受通知後3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之聲明為何?」,原告已於同年6 月3 日收受通知,惟逾期未予補正,經本院再於94年7 月25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3 日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

8 月1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詎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原告起訴既不合程式,且未予補正,其訴顯然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裁判日期:200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