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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甲○○乙○○之承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一六四一、一六八四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一六四一部分、面積○.○一○六公頃及編號一六八四(C)部分、面積○.○○九六公頃,歸原告甲○○所有;編號一六八四(A)部分、面積○.○○六七公頃,歸原告丁○○所有;編號一六八四(B)部分、面積○.○二○二公頃,歸原告丙○○所有;編號一六四一(A)部分、面積○.○○三○公頃及編號一六八四部分、面積○.○一○五公頃,歸被告所有;編號一六八四(D)部分、面積○.○○六三公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乙○○於訴訟中死亡,甲○○為其唯一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為證,揆諸前開規定,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1641、1684地號土地,原告甲○○、丙○○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原告丁○○應有部分均為9 分之1 ;被告應有部分均為9 分之2 。查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雖兩造曾於93年6 月22日簽定分割先前協議書就系爭2 筆土地協議合併分割事宜,惟因兩造尚就相關合併分割條件意見相左,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兩造先前協議不成立,嗣於94年6 月24日原告再書立土地分割交換同意書,原告丁○○、丙○○願將系爭1641地號土地可受分配之部分與原告甲○○就系爭1684地號土地可受分配之部分交換,交換後各人土地上現存之違建物任由承接後手自行處理,且為維持系爭1684地號土地分割後對外通行不受阻礙,故其上應保留1 條面積63平方公尺之公共巷道以供公眾通行,並由兩造按土地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再查,被告固於91年2 月7 日向鈞院拍賣取得原屬訴外人林建隆所有坐落系爭168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大溪鎮三層75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2 ,惟就系爭1641地號土地上增建部分違建物則係被告事後所增建,且被告就系爭1641地號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僅有30.22 平方公尺,卻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自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在系爭2 筆土地間土地上之溝渠施作水路加蓋工程,並自行搭建鐵欄杆圍牆,不供原告通行,顯蓄意擴大占有系爭1641地號土地之面積,破壞原有和諧共有狀態,是以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先位聲明:(一)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合併分割,編號1641部分、面積136 平方公尺及編號1684

(C)部 分、面積66平方公尺歸原告甲○○所有;編號1684

(A)部 分、面積67平方公尺歸原告丁○○所有;編號1684

(B)部 分、面積202 平方公尺歸原告丙○○所有;編號1684部分、面積135 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編號1684(D)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二)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

三、被告則以:其於91年2 月7 日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前手即訴外人林建隆所有系爭2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2 ,嗣兩造於93年6 月22日簽定分割先前協議書,協議採各共有人分管使用現況為分割,被告即耗資數十萬元,重新修繕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三層75號之建物中由其分管使用之部分。又被告之主要居住使用之建物大部分均坐落系爭1641地號土地上,且經保存登記,並於同年10月18日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在坐落系爭2 筆土地之間之同段1664 地 號土利地上施作水溝加蓋工程,並承租使用,期限自93年12月1 日起至11 3年12月1 日止,共計20年,而提高系爭2筆 土地之經濟效用,然原告竟意圖藉提起本件訴訟,以交換取得對渠等較有利之土地坐落位置,而推翻兩造先前協議分割土地之約定。再者,如採附圖丙案所示合併分割,致造成原告丁○○所使用之系爭1641地號土地上建物受損害,被告願以系爭1684地號土地所得另受分配之面積12.66 平方公尺土地或等值現金供作補償,此分割方案亦同獲原告丁○○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先位聲明:(一)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合併分割,編號1684(A)部 分、面積22

3 平方公尺歸原告甲○○所有;編號168 4 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歸原告丙○○所有;編號1684(B)部 分、面積87平方公尺歸原告丁○○所有;編號1641部分、面積136 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二)原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一)系爭2 筆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合併分割,編號1684部分、面積223 平方公尺歸原告甲○○所有;編號1684(A)部 分、面積223 平方公尺歸原告丙○○所有;編號1641(A)部 分、面積38平方公尺及編號1684(B)部 分、面積36平方公尺歸原告丁○○所有;編號1641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及編號1684(C)部 分、面積51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二)原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

四、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甲○○、丙○○之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原告丁○○之應有部分為9 分之

1 、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9 分之2 ,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2 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2 筆土地經兩造協議分割,無法達成共識,請求依先、備位聲明所示之方式裁判分割,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是否曾達成分割協議?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宜之分割方式?

(一)被告抗辯兩造前已就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應依協議內容分割,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曾書立分割協議書,固據其提出分割先前協議書為證,原告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該分割先前協議書第2 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原則就現況居住使用情形原址分割,俟向申請管轄地政事務所土地界址測量,於測量成果圖確定且經各協議書人同意後確定。」,亦即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式業已明白約定需先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兩造現況使用情形加以測量,俟兩造就測量結果確認後始告確定。又查,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嗣並未依該分割先前協議書申請該管地政機關測量各自現況使用界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兩造間雖曾合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分割之原則,惟因各共有人實際上分割取得之位置及面積未經測量及確認,是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式難謂已成立分割協議。至被告抗辯:原告嗣後曾傳真1 份地籍圖同意按地籍圖上之方式即附圖丁案之方式分割,此為原告所否認,稽之該地籍圖上並無任何原告之簽章字樣,而被告就該地籍圖上所載之分割方式經兩造合意乙節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前已達成協議云云,尚難採信。

(二)原告提出之甲、乙案分割方案及被告所提出之丙、丁案分割方案,經審認本件依乙案分割最適宜:

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 條為適當

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依卷內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1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 部分為磚造建物,係被告及家人居住使用;C 部分為土角造建物,係被告供堆置雜物及養雞使用,D 部分為土角造建物、F 部分為磚造建物,均供原告丁○○及家人居住使用;E 部分為土角磚造建物,係原告甲○○堆置物品使用;B 部分為磚造建物,A 部分為加強磚造建物,均為係原告丙○○及家人居住使用;又系爭1641地號土地東側同段1642-1地號土地為空地,系爭1641地號土地係經該空地聯絡4 公尺寬產業道路,系爭1684地號土地則以寬2 公尺、長約66.5公尺長之巷道對外聯絡4 公尺寬之產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稽,並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再編號C 、D 、E 部分即係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103 建號即門牌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27鄰三層75號經保存登記建物,A 部分雖未經保存登記,惟係合法建築之建物,曾經桃園縣政府核發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其餘B 、G 、F 建物則非合法建築建物,有原告提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及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⒉依原告所提出甲、乙案之分割方案觀之,原告丁○○、丙

○○於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相同,原告丙○○受分配前開編號A 、B 建物所在基地即附圖乙案編號1684(B)部 分土地,而原告丁○○受分配附圖乙案編號1684(A)之 土地雖與其目前使用之編號D 、F 建物所在基地位置不同,惟原告丁○○既對此分割方式無異議,復曾與乙○○約定願以系爭1641地號土地其可受分配之面積與乙○○於系爭1684地號土地可受分配之面積交換,有原告提出土地分割交換同意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丙○○、丁○○受分配之前開位置亦無爭執,是認前開分割方案原告丁○○、丙○○受分配之土地位置應屬妥適。又查,稽之甲案之分割方式係將系爭164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甲○○所有,而被告則係受分配如附圖甲案編號1684部分土地,惟此分割方式無異使原告甲○○目前使用之前開編號

E 建物,於分割後多數落入被告受分配如附圖甲案編號1684部分土地,相對地,被告所有如前開編號G 部分建物,於分割後則全部落入原告甲○○受分配如附圖甲案編號1641部分土地,亦即被告就編號G 建物將無法繼續居住使用,對被告影響甚鉅,且與兩造所書立之前開分割先前協議書約定之按各共有人現況居住使用情形分割之原則相悖,自非適當。反之,乙案所載之分割方式,被告受分配前開編號G 、C 建物所在基地即如附圖乙案編號1641(A)及1684部分土地,原告甲○○受分配前開編號E 建物所在基地即如附圖乙案編號1641、1684(C)部 分土地,且被告各受分配系爭1641、1684地號土地之面積亦與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核算之面積相當,是對被告及原告甲○○均屬公允。

⒊又被告所提出之丙案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1641地號土地

全部分歸被告,原告丙○○受分配前開編號C 、D 建物所在基地即附圖丙案編號1684部分,原告甲○○受分配前開編號A 、B 建物所在基地即如附圖丙案編號1684(A)部分土地,原告丁○○則受分配前開編號E 建物所在基地即如附圖丙案編號1684(B)部 分土地,換言之,此分割方式將使原告甲○○、丙○○、丁○○均未受分配目前使用部分之土地,而被告則受分配臨產業道路較近、價值較高之系爭1641地號土地全部,此對已經取得原告丙○○、丁○○應允願以可分配系爭1641地號土地面積交換系爭1684地號土地之原告甲○○而言,尤屬不利,自非可採。至被告提出丁案分割方案,原告丙○○受分配前開編號E 建物所在基地即如附圖丁案編號1684(A)部 分土地,原告甲○○受分配前開編號A 、B 建物所在基地即如附圖丁案編號1684部分土地,原告丁○○受分配部分前開編號E 、F建物所在基地即如附圖丁案編號1641(A)及1684 (B)部分土地,被告則受分配前開編號C 、G 建物所在基地即如附圖丁案編號1641、1684(C)部 分土地,亦即此分割方式將使原告丙○○、甲○○均未受分配目前使用部分之土地,且被告受分配之系爭1641地號土地面積亦遠超過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此方案對原告甲○○不公平之情形與前開丙案相同,同非可採。

⒋再查,如依上開乙案分割,非惟兩造受分配之土地位置最

近於兩造目前使用系爭2 筆土地現況,而與兩造書立之分割先前協議書約定按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分割之原則相符,且被告受分配編號1641(A)部 分、面積0.0030公頃,即為編號G 建物基地所在位置,面積大於編號G 建物基地面積(編號G 建物為0.0027公頃),另受分配編號1684部分、面積0.0105公頃,包含編號C 建物所在基地大部分,亦即依乙案分割並不致使被告遭受特別不利,被告嗣對依乙案分割亦表同意(見9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斟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兩造意願,認以原告所提出之乙案為本件分割方案,對兩造較為公平且適宜。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1641部分、面積0.0106公頃及編號1684(C)部 分、面積0.0096公頃歸原告甲○○所有;編號1684(A)部 分、面積0.0067公頃歸原告丁○○所有;編號1684(B)部 分、面積0.0202公頃歸原告丙○○所有;編號1641(A)部 分、面積0.0030公頃及編號1684部分、面積0.0105公頃歸被告所有;編號1684(D)部 分、面積0.0063公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不動產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及第100 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故共有人中之

1 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併請判決被告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部分,揆諸上揭說明,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者,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附表┌────────────────┬──────┬───────────┐│ 土 地 地 號 │所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1684地│甲○○ │9分之3 ││號土地 ├──────┼───────────┤│ │丁○○ │9分之1 ││ ├──────┼───────────┤│ │丙○○ │9分之3 ││ ├──────┼───────────┤│ │戊○○ │9分之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