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 告 揚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沈之馨律師翁如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壹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捌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貳佰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4,697 元,及其中1,537,785 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286,912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至7 月間委託原告代為PCB 化金加工,原告依約完成並交付予被告,加工款合計3,824,697元,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94年2 月份之加工款,惟經原告提示,卻以公司重整為由而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為上櫃公司,備有完善檢驗制度及人員,怎可能交貨半年後再提出品質瑕疵。且折讓扣款須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才算認可,被告94年2 月之貨款既未給付,同年4 、5 月之貨款原告不可能同意扣款折讓。
四、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統一發票8 紙、支票4 紙、對帳單5 紙、出貨單31紙、退票理由單3 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產品不良索賠表1 份、製作流程、折讓通知單、報告書各1 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之董事會於94年6 月29日決議向鈞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業經鈞院於94年7 月4 日以94年度整字第2 號緊急處分裁定在案。依上開裁定主文意旨,被告之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被告對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此係為顧及被告企業維持與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保全被告全部財產之現況,俾使日後檢查人調查評估公司有無重整價值與可能所為之決定。若任由債權人以確定私權為名,於該緊急處分裁定後,繼續計算並請求由原債權延伸之遲延利息等額外利益,顯與上開緊急處分裁定之目的相違。
(二)故被告所有債權均僅得結算至該緊急處分裁定日即94年7月4 日為止,不得繼續計算其後延生之遲利息,否則將無法維持被告公司財產現況之目的,緊急處分之裁定亦形同具文。
(三)且因原告加工品發生瑕疵,經兩造於94年5 月27日開會協商後,業已合意不良索賠金額為786,334 元。故被告自得就此不良索賠金額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94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1 份、報告書1紙、產品不良索賠表1 份(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劉康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其中2,286,912 元之利息請求,係自94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本院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此部分利息之起算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核其所為此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94年2 月至7 月間PCB 化金加工之加工款3,824,697 元未付,且被告所交付94年2 月份加工款之系爭支票亦遭退票,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以:被告有完善檢驗制度及人員,不可能交貨半年後才為品質瑕疵之抗辯。另原未同意折讓扣款,亦不可能同意扣款折讓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本院於94年7 月4 日以94年度整字第2號准予緊急處分裁定在案,不得任由債權人以確定私權為名,於該緊急處分裁定之日以後,繼續計算原債權之遲延利息。且因原告加工品發生瑕疵,故兩造於94年5 月27日協商由原告同意扣款786,334 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其於94年2 月至7 月間受託為被告加工PCB 並已依約完成並交付,惟加工款3,824,697 元迄未見付;及被告所交付94年2 月份加工款之系爭支票亦遭退票之事實,有統一發票8 紙、支票2 紙、對帳單5 紙、出貨單20紙及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23946 號卷第6 至22頁,下稱支付命令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所抗辯稱其已經本院於94年7 月4 日以94年度整字第2號緊急處分裁定在案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裁定之主文則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於94年9 月27日裁定將上開裁定所示之緊急處分自94年10月2 日起延長90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電腦之前案資料無誤。
五、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未付之加工款及系爭支票票款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是否僅得計算至本院94年7 月4日裁定為上開緊急處分之日止?⑵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77、78頁)
六、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部分: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而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而言,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故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
(三)本件既係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而對被告進行之民事訴訟,則依上揭說明,自不因被告已經本院為前述裁定之緊急處分而有影響,亦即原告本件請求,實與被告未經裁定緊急處分時所得進行之訴訟無殊,則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部分,僅得計至本院94年7 月4 日為上開裁定緊急處分之日止等語,並無所據,委無可採。況本院上開裁定緊急處分主文第1 項前段亦僅言及被告之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不得現實行使,並無隻字片語表示於訴訟上請求之利息有受限制之情事,益徵被告上開抗辯之不足採信。
(四)至上揭公司法之規定,其意旨雖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之現狀,然亦應顧及其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利益,否則令在緊急處分中起訴或訴訟中之債權人行使債權須受利息行使之限制,則未起訴之債權人豈不應一體視之而使其利息之計算不得進行?如此無異在准予重整裁定前,即已經限制所有債權人利息債權之行使,非但法無所據,且對在緊急處分中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人,若嗣後該重整裁定之聲請經法院駁回,則其即無端受有利息計算被限制之不利益,與在緊急處分中未起訴之債權人相較,不公平甚為顯然,是被告所抗辯依公司法規定緊急處分係為保全及維持公司財產現狀之意旨,原告之利息亦僅得請求至緊急處分當時止之部分,仍不可取。
七、就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之部分:
(一)被告主張兩造因原告加工品有瑕疵,而於94年5 月27日協議扣款786,334 元,並提出經原告員工即訴外人王克勤簽名確認之報告書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產品(材料)不良索賠表6 紙(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索賠表須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者才算數等語,並亦提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產品(材料)不良索賠表1 紙(見本院卷第22、65頁)、報告書1 紙(見本院卷第64頁)為據(此原告同意扣款之單據金額,均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之內)。
(二)經查,證人即曾任被告品管工作之劉康韻業於本院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若原告產品有品質不良情形,如何處理?)請原告的人過來確認,如果確認的話,就做一個扣款的動作。」、「他(即原告)會在產品不良索賠表上簽名,表示同意,我們再簽給上級,最後到會計部門作扣款的動作。」、「(提示被告所提之報告書)是去年年底到今年5 月間的貨,2 月份時有做過分析,之前也有做過,這段期間的貨物,兩造也有談到折讓的問題,但是沒有共識,5 月份才舉辦這次會議,就這段期間的貨品全部作討論。」、「(問:原告有無同意此次會議的結論?)原告有派王克勤參與會議,他有同意以本次會議的5 成作索賠金額。」、「(問:為何沒有寫產品不良索賠表?)有寫,揚華公司(即原告)也有王玉婷蓋章。」等語,證人劉康韻並提出與原告所提出之報告書相同,惟在786,334 之數字右方另列有「×50% =393,167 」等計算式,並有原告員工王玉婷蓋章其旁及註明「揚華」字樣之報告書1 紙(見本院卷第79頁)、在索賠廠商欄蓋有原告員工王玉婷印文之產品(材料)不良索賠表7 紙(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劉康韻雖曾擔任被告員工,惟現已離職,且其所陳述訴外人王克勤參與上開會議簽名及訴外人王玉婷在上開報告書及索賠表上蓋章之部分,亦均合常理,尚難認其有偏頗被告或為不實證言之嫌;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除不否認訴外人王克勤前係其公司員工及有參與上開報告書所示會議外,亦自陳被告為了取得2 月份之貨款,才在上面(即報告書及索賠表)蓋章,王玉婷是原告生產管理科的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原告確有同意上開證人劉康韻所提出之報告書及索賠表所載內容之舉,因認被告所抗辯稱原告同意扣款之金額,以393,167 元為可採信。
(三)至原告所另行提出經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產品(材料)不良索賠表及報告書各1 紙之部分,僅得認為原告亦曾以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為確認同意之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每次同意扣款均以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為據,否則與公司營運係分工分層,各司其責之常態即有不合;又原告是否因欲取得何月份之加工款,始在證人劉康韻所提出之上開報告書、索賠表上簽名,亦僅足認為乃原告是否同意扣款之動機而已,就原告確已同意扣款乙節,仍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扣款須其法定代理人簽名始得成立之部分,尚不足採。
(四)基上所陳,被告抵銷之抗辯,以393,167 元為可採,其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不可取。
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代工報酬未付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給付,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尚屬可採。惟原告代工之報酬為3,824,697 元,尚須扣除被告所交付而經退票之系爭支票票款2,286,912元(此部分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詳如後述)及前述所認定被告抵銷加工款扣款債權有理由之393,167 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以1,144,618 元始為可採。又此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7 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系爭支票票款總計2,286,912 元未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票據法第126 條、第
133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31,530 元,及其中1,144,618 元自94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其中2,286,912 元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枬┌────────────────────────────────────────────┐│附表一: 94年度訴字第1084號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備 註││號│ │ │ │(新臺幣:元) │ │ │├─┼──────┼──────┼──────┼────────┼──────┼─────┤│1│鴻源科技股份│交通銀行中壢│94年7月6日 │1,008,000 │UNIC0000000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2│同上 │交通銀行桃園│同上 │1,278,912 │UNIC0000000 │ ││ │ │分行 │ │ │ │ │└─┴──────┴──────┴──────┴────────┴──────┴─────┘附表二:(本院94年7月4日整字第2號裁定主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以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原物料、成品、半成品等動產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外,不得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讓與、設質、拋棄、和解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鴻源科技股份以限公司對其所有之商標不得為移轉、設定質權或依商標法第三十三條所為之授權行為。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以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