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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O九O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張庭甄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鍾金順

溫玉寶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甘霖鑠上列 三人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被 告 丙○○ 住新竹縣新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第一項)。...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另「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渠等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現有續行訴訟之必要,而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惟查:本件緣係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對被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本院即通知兩造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傳票內註明「除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四親等內旁系血親、姻親、受僱人得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外,本股一律禁止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經合法送達予兩造當事人後,上開期日屆至,原告及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拒絕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本院復依職權續行訴訟,並指定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再經合法送達予兩造及其訴訟代理人,嗣期日屆至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違背本院上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限制,委任無律師資格之劉雅宣為複代理人,經本院當庭諭知禁止其代理,視同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訴訟代理人繼復當庭表明拒絕辯論,準此,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連續二次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揆諸上開法文,應視為本件訴訟已撤回,本件訴訟繫屬既已消滅,則原告聲請指定期日,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石有為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