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被 告 中原凱悅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於民國95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地下層如附圖所示1033—(1)、1033 —(2)、1033 —(3)、1033 —
(4)、1033 —(5)、1033 —(8)、1033 —(18)、1033—
(19),面積均為十五平方公尺,及1033—(12),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99 ;又系爭土地上坐落同段12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原為同市○○街)23號地下層房屋,面積16
7.7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2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號地下層房屋,面積108.57平方公尺,均為原告所有;另坐落同段1464建號建物,面積707.1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560 ;坐落同段1466建號建物,面積1,176.9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3117,均係原告於民國85年7 月29日向訴外人錫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城公司)承購,錫城公司因而指定如附圖所示1033—
(1)、1 033—(2)、1033 —(3)、1033 —(4)、103
3 —(5)、1033 —(8)、1033 —(18)、1033—(19),面積均為15平方公尺,及1033—(12),面積13平方公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且於大樓完竣後交付原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停車位強佔使用,迭經原告交涉,被告均拒絕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82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平面圖、土地謄本、證明書各1 件、建物謄本2 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系爭停車位現場無誤,核與證人即被告僱用之管理員陳光宗證稱:系爭停車位係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乙節相符,有本院94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可稽。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4年8 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固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之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停車位所在之系爭1464、1466建號建物既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且系爭停車位乃屬系爭1464、1466建號建物之特定部分,則最初出賣人錫城公司雖表明系爭停車位屬於原告所有,應僅發生指定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效力,尚難認原告對系爭停車位已取得單獨所有權,被告復未提出其得合法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證明,自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然原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予全體共有人,顯係基於共有關係而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原告雖誤引民法第825 條規定為請求,惟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原告既已表明其請求基礎事實之共有法律關係,堪認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及共有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從而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