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李明哲律師被 告 乙○○○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八0之六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二八六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三層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二十二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各期給付到期時,各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96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380 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段○ 號,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同段2862建號3 層樓房
1 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93年9 月1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同年10月
4 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李寶玉、莊雅惠,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有,李寶珠、莊雅惠遂將系爭房地再轉賣予原告,並於94年3 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遭拒。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94年3 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相同地段、屋況之租金行情即每月新台幣(下同)65,000元之損害金。另被告雖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撤銷執行程序,惟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是被告所另訴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結果,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自94年3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自本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系爭房地乃被告乙○○○所有而借用訴外人李政信名義登記,嗣李政信與訴外人李傳風通謀虛偽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李傳風,李傳風再與訴外人李文魁偽造假債權,而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並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惟被告乙○○○對李傳風、李文魁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如經判決勝訴確定,則原告即非適法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損害賠償,另出租系爭房屋每月所得獲取之租金應低於49,000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向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後,於93年10
月4 日售予李寶玉、莊雅惠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寶珠、莊雅惠復於94年3 月22日售予原告並移轉所有權,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本院核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件、土地登記簿謄本3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其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查本件原告就伊享有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節已舉證證明之,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自應舉證證明之。被告僅以被告乙○○○已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如經判決勝訴確定,則其占有系爭房地自有適法權源云云為辯,惟系爭房地既已為拍定並獲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之旨,被告已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其自無法據此取得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亦不因而受影響,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遭被告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致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同理,無權占有他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亦應屬於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既有上述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經查,系爭房屋經委請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每月之租金為49,000元,有該公司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7頁以下),自為可採,被告空言指稱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應低於49,000元云云,卻未有任何舉證,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3 月22日起(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