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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8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0,5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龍潭往石門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60 號陸軍空騎

601 旅特戰營營區(下稱陸軍60○ ○○區○○○○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左轉進入陸軍601 旅營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免對向或交叉車道之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意外,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斜行,且於行駛至陸軍601 旅營區大門前,未禮讓同路段對向由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 號之直行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輪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脫位併膝膕動脈斷裂及疑似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此參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府車鑑桃字第921305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即明。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並經鈞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8 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本件被告疏未注意,未行至中線即貿然左轉,且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使原告身體受前揭傷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一)醫療復健費用:依卷附壢新醫院95年1 月23日壢新醫字第2006010040號函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該院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6,205元。經扣除頭等病房差額費用1 萬8 千元後,原告僅請求其中8,205 元。

(二)看護費:原告自92年2 月24日發生本件車禍之日起至同年

3 月11日止,於壢新醫院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護,支出看護費33,000元。

(三)醫療器材費用:依壢新醫院上開覆函所載,原告因本件傷害,於復健過程中需使用助行器、柺杖及護膝,另因出院時之傷口尚未完全乾燥,須在家自行換藥,則原告購買助行器、鋁製柺杖、綜合病變膝關節護具、藥品、紗布、滅菌棉棒、口罩等相關醫療器材,因而支出21,980元,自屬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

(四)居家復健費用及營養費:原告自壢新醫院出院後,為期傷勢早日康復,另請第三人周進財復健師至家中復健20次,每次1,000 元,共支出20,000元,並購買土雞、鱸魚、香菇、鈣片滋補身體,支出營養費20,500元。按原告如未受本件傷害,自無需支出此項復健及營養費用,此項費用自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壢新醫院上開覆函載稱原告無支出此項復健及營養費用之必要,自無可採。

(五)交通費:原告因傷勢行動不便,左膝至92年5 月23日仍痙戀,活動度介於10度到90度,此有壢新醫院前揭覆函可參,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顯有困難,需以計程車代步。而原告出院後,自92年3 月18日起至93年7 月12日止,共自桃園縣龍潭鄉家中至壢新醫院回診18次、復健54次,且門診時間在上午,復健時間均在下午,因而需搭乘計程車72次,每趟來回車資800 元,共支出計程車費57,600元。

(六)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擔任保全員工作,每月薪資41,000元,惟因本件傷害無法繼續工作而失業。而依壢新醫院上開覆函,原告於手術後至少需半年始足以負荷工作,且原告縱已傷癒,仍須重新找尋工作,尋找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亦係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經計算原告休養、待業及尋找新工作之時間共14個月,共受有薪資損害574,000 元。

(八)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須休養6 個月,並遭受失業之苦,於受傷期間接受無數次復健,甚至一度承受恐須截肢之心理壓力,所受心理上痛苦實難言喻。爰考量原告為大專教育程度及上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95,

285 元。合計上開損害金額共1,530,570 元(計算式:8,

205 +33,000+21,980+20,000+20,500+57,600+574,

000 +795,825 =1,530,570 。)

三、被告辯稱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未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與有3 分之2 過失。惟依卷附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左轉彎未讓原告之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被告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前揭傷害之過失行為,業經鈞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8 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4 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即明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且依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揭經過情形判斷,並應認為被告之過失比例至少為3 分之2 ,被告辯稱其僅應負擔3 分之1 過失責任,亦無可取。

四、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1,530,5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估價單、飛龍救護中心收據、居家服務費用收據、畢業證書、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4 號94年6月8 日審判程序筆錄節本、鑑定意見書、桃園地檢署92年4月8 日桃檢守義92偵字第5684號函、壢新醫院函及醫療記錄各1 件、統一發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2 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佳安市場果菜魚肉攤收據7 紙、壢新醫院收據14紙及日昇計程車收據72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壢新醫院函查原告是否曾因本件車禍罹患橫紋肌溶解症至該院就診、原告於該院就診及復健之日期、全部醫療過程所支出費用金額?依原告本件傷勢判斷,有無必要購買相關醫療器具用品及聘請復健師進行居家復健,依原告復健情況,其身體機能何時得恢復至足以擔任保全員之程度?以鱸魚或土雞進補及服用鈣片等方式,是否有助原告上開傷勢早日復原?並向飛龍救護中心查詢該中心是否提供看護服務?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是否由該中心出具?出具原因及出具予何人收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因而受有疑似橫紋肌溶解症等前揭傷害,並至壢新醫院住院治療,僱請看護照顧,於出院後持續至該院門診復健,並購買相關醫療器材,因而支出前揭看護費用33,000元、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交通費57,6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車並未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自無需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縱認被告確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並應對原告負本件賠償責任,惟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本身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紅燈甫轉綠燈時即快速先行駛進前揭路口而未及反應,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輪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自與有3 分之2 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賠償責任。

二、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並無依據:

(一)醫療及居家復健費用:依壢新醫院前揭覆函所載,原告於該院住院、回診、復健之自負額共25,005元,扣除頭等病房差額費1 萬8 千元,原告僅支出7,005 元。且原告自該院出院後,定期回院復健即可,並無必要另請復健師至其家中進行復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居家復健費用20,000 元 並無依據。

(二)營養費用:依壢新醫院前揭覆函所載,原告僅需正常均衡飲食即可復原,並無另行特別食用鱸魚、土雞進補或加強攝取高蛋白之必要,另鈣片對其病情亦無幫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營養費用20,500元,亦無依據。

(三)無法工作之損害:依壢新醫院前揭覆函所載,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僅需休養6 個月即自92年8 月以後即得活動自如,並足以負荷原擔任保全員之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574,000 元,顯無理由。

(四)慰撫金:原告固因本件車禍受前開傷害,惟該等傷害於車禍發生後3 個月即逐漸癒合,且原告於術後半年即足以負荷原擔任之保全員工作,所受傷害並非重大,而被告係職業軍人,收入不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95,285 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30,57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依據,應駁回其起訴。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及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各1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684號、93年度偵續字第43號傷害案件、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8 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4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 號之陸軍60○ ○○區○○○路口處,係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後,原告於95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530,570 元及前揭利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禮讓原告之直行機車先行,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斜行至陸軍601 旅營區大門,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車輪與原告之機車車頭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使原告受前揭傷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而受有醫療復健費用26,205元(扣除頭等病房差額費用18,000元後,原告僅請求其中8,205 元)、看護費33,000元、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居家復健費用20,000元、營養費20,500元、交通費57,600元、無法工作損害574,000 元、慰撫金795,285 元,合計1,530,570 元之損害。

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主因,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5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而受前揭傷害,因而至壢新醫院住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受有前揭看護費用33,000元、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交通費57,600元之損害,被告均不爭執。惟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未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於壢新醫院之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應為25,005元,扣除頭等病房差額費用18,000元後,應為7,005 元,另依原告所受傷害判斷,並無支出前開居家復健費用20,000元、營養費20,500元之必要,且原告經

6 個月休息即得復原,足以勝任其原擔任之保全員工作,不得請求1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574,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95,285 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本件車禍致受左膝脫位併膝膕動脈斷裂及疑似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因而至壢新醫院住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受有看護費33,000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交通費57,6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桃園地檢署92年4 月8 日桃檢守義92偵字第5684號函、壢新醫院92年5 月9 日函、醫療記錄、飛龍救護中心收據及95年4 月4 日龍護字第950404號函各1 件、統一發票、收據各2 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及日昇計程車收據72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684號、93年度偵續字第43號傷害案件、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

168 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24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其騎乘之系爭機車曾發生碰撞,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及其因本件車禍所受醫療費用損害為前揭8,205 元,並另受有支出前揭居家復健費用20,000元、營養費20,500元、14個月無法工作損害574,000 元及慰撫金795,285 元之損害,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本件車禍是否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何?(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論如下。

四、經查,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當時在陸軍

601 旅營區前執行衛哨勤務之目擊證人曾偉銘於本件刑事部分偵訊時證稱:「被害人之機車撞到被告車輛右後方保險桿附近」(參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第56頁)、證人載錦祥於司法警察官(桃園憲兵隊憲兵中尉,下同)調查時,證稱被害人(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係撞到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輪(參上開偵查卷第50頁),且曾偉銘、戴錦祥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聽到車輛與車輛撞擊聲後,往聲響處望去,見被害人之機車倒在被告車輛之旁」(參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8 號過失傷害卷第90至95頁),且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黃聖雄亦於上開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機車於車禍後,前輪內縮卡死,而車禍現場亦未見機車自行滑倒之痕跡」等情(參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18頁、本院上開刑事卷第85頁),並有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受損照片附於上開偵查卷(參上開偵字卷第39至41頁)可稽。依該機車之受損情形判斷,顯係遭受正面外力撞擊所致,並非滑倒引起。參以本院卷附系爭鑑定意見書(參本院第1 卷第63至64頁)、兩造及上開證人於前揭刑事卷內所陳、前揭刑事卷所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其他車輛行經上開撞擊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其騎乘之系爭機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且係由系爭機車前輪直接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輪,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其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前揭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膝脫位併膝膕動脈斷裂及疑似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現場情形判斷,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有過失,則依上引法文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爰審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前揭傷害,至壢新醫院住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因而支出看護費33,000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21,980 元 、交通費57,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醫療及復健費用:依卷附壢新醫院前揭函及其檢附原告於該院住院、門診及復健之醫療費用明細1 份、收據23紙(參本院第1 卷第91頁至第121 頁),原告於該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為25,005元,門診(複診)、復健部分之自負額費用為2,780 元,經扣除原告捨棄不主張之頭等病房與健保病房差額費用18,000元後,金額為9,785 元(計算式:25,005+2,780 -18,000=9,785)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8,205 元,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僅為25,005元,經扣除上開18,000元差額費用後,僅為7,005 元,顯係未及計算原告上開門診(複診)、復健部分之自負額2,780 元之誤,自無可採。

(三)居家復健及營養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求傷勢早日康復,另請復健師至其家中為其復健,因而支出居家復健費用20,000元,並購買土雞、鈣片等相關營養補充品,另支出營養費20,500元。惟依壢新醫院前揭函所載,原告僅須按期回院復健即可,並無另請復健師至其家中復健之必要,在飲食方面,僅需均衡飲食即可,補充鈣片對其病情並無幫助,且原告自壢新醫院出院後,前後共回該院復健達54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依其病情,確有補充土雞、鈣片等營養補充品之必要,是原告指稱其所支付之上開居家復健費用20,000元、營養費用20,500元亦係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並無依據。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可採。

(四)無法工作之損害:依壢新醫院前揭函所載,原告所受傷害,於手術後約半年即至92年8 月間,其左膝之活動才足以負荷工作,核其所需休養期間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相當。

且原告所受前揭疑似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於原告前揭住院期間,業經壢新醫院以大量靜脈輸液注射予以治療而避免,已無該項傷害存在,是被告抗辯依壢新醫院上開回函所載,原告僅需6 個月期間休養,自屬可採。原告指稱除上開休養期間外,其所需待業、尋找工作之期間亦屬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惟其既未舉證證明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證明其所需期間為何,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自無依據。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6 個月計算,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為4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之損害額為246,000 元(計算式:41,000×6 =246,000) 。

(五)慰撫金:被告本件車禍既造成原告受前揭傷害,於受傷期間接受相關治療及復健,身體、心理受相當痛苦,且造成其日常生活起居之不便,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揭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及原告為大專教育程度、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月薪為41,000元,被告係職業軍人,收入不豐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上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95,285 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

0 元為適當。合計上開金額為666,785 元(計算式:33,000+21,980+57,600+8,205 +246,000 +300,000 =666,785) 。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依本件車禍發生後之上開現場照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前輪原較車頭斜板部分凸出,撞擊後卻呈前輪凹入狀態,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現場並未遺留系爭機車之剎車痕跡,及證人曾偉銘於前揭司法警察官調查時,證稱原告車速甚快(參本院上開刑事卷第36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甚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剎車而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輪,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前揭過失情形,及被告當時為左轉彎車,原告為直行車,惟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使對向車道之原告閃避不及,發生本件碰撞意外,其過失程度顯較原告為高,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因認被告與原告各應負百分之80及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3,

428 元(計算式:666,785 ×0.8 =533,428)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42

8 元,及自9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

主文第4 項所示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