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44號被 告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被告與原告乙○○等二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 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命被告於收受通知15日內提出答辯狀,上開通知已於94年9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得準用同法第276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附記: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