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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 告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㈠更改公司章程中盈餘分配案(含修正章程案)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30日股東會決議,將章程關於92年制訂盈餘分配之規定即「1.股東紅利99%;2.員工紅利1%。」修改為:「1.法定與特別盈餘公積50%。2.股東股息0.5%。3.以上分配後,如尚有盈餘則再依下列分配:⑴員工分配49.5% ,其分配如下:協理級以上50% 、經副理級40% 、課長級6%、組長級3%、組長級以下1%。⑵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50% 。⑶其他股東股息0.5%。」。惟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及另一名大股東即訴外人顏偉祺提案修改章程之動機與目的係因原告乙○○原係被告之員工暨董事,並持有131,535 股之股份,約占已發行股份26% ,但原告乙○○已於93年6 月9 日離職,則依修正後盈餘分配之規定,將使原告乙○○原本可分配之股利即盈餘99% 即新臺幣(下同)1,634,799 元,縮減變成僅分派盈餘0.5%即4,892元,而甲○○及顏偉祺因分別為被告之董事長及經理,於修訂後仍得以員工身分即協理或經、副理級以上受員工分紅分配,及以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受盈餘分配,使其等原可分派股利不受影響,並得分食原告乙○○原可受分派之盈餘,甲○○及顏偉祺並故意提高法定與特別盈餘公積50% ,藉以減縮原告可分配之盈餘比例。是上開決議之內容,係為剝奪原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並違反公司法規定,侵害股份有限公司之核心架構,亦屬違反公共秩序,故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被告於94年7 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㈠更改公司章程中盈餘分配案」及修正章程之決議係為無效。㈡被告公司自承該公司協理級以上之人員,有甲○○及顏偉祺二人,是修正上開章程之目的,係為讓甲○○及顏偉祺獨佔大部分之公司盈餘,並致原告得分配之盈餘減少,故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該決議顯已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次查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關於討論事項「㈡公司資金週轉運用案」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

191 條之規定,亦屬無效。被告公司於93年7 月26 日 股東常會關於更改盈餘分配之章程決議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效在案,是被告為免94年7 月30日之股東常會更改盈餘分配之章程決議遭判決無效後,原告仍得分配盈餘,竟另於「㈡公司資金週轉運用案」決議停止本年度之盈餘分配,致使原告訴請更改盈餘分配之章程決議無效乙案,縱經一、

二、三審判決勝訴後,亦無法獲得盈餘之分配,是上開決議之內容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並違反公司法規定,侵害股份有限公司之核心架構,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復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2 項、第235 條第1 項、第237 條第1 項及第239 條規定,公司如有盈餘時,本應依法分派股息及紅利,否則倘上市公司有盈餘時因大股東之私心而停止分派盈餘,則有何股東願再投資該公司。公司如有虧損,本得依法使用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自無須另創設公司法所未規定之公司週轉金,況被告公司之外幣帳戶仍有高達美金360 萬元之定存金,自無須另設公司週轉金,然被告公司所為上開決議,其目的無非為剝奪原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而已,倘被告公司因其「㈠更改公司章程之盈餘分派案」遭鈞院判決無效後,被告公司仍得拒絕分派股利予原告。是原告認為公司有盈餘即應依法分派,倘顧及公司面臨虧損需籌措資金,本有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可資使用,故被告公司不依法分派盈餘即有違章程之規定,因此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關於討論事項「㈡公司資金週轉運用案」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亦屬無效。至於原告乙○○雖於91年提案更改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案,惟原告乙○○提出該議案係遵行董事長甲○○之命而提案,因原告乙○○當時仍為營錡公司之員工,不得不遵甲○○之命令,雖甲○○予以否認,惟原告乙○○提案之內容為:「⒋員工紅利85% ,其中再分配如下:⑴協理級以上85% 。⑵經、副理級5%」,而被告公司自承當時協理級以上員工只有甲○○一人,是依該議案之內容,被告公司盈餘85% 股利,亦係由甲○○所領取,原告乙○○並未得到利益。㈢又甲○○、顏偉祺分別係為被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協理,故其等就上開決議案顯有利益迴避原則之適用,亦即就上開決議案,甲○○及顏偉祺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不得參與表決,但其二人仍參予表決,則該決議之方法顯已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應得撤銷。而被告公司作成上開決議之目的,僅係為不讓原告分配盈餘,則該決議之方法,屬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亦違反公司法規定,侵害股份有限公司之核心架構,故其決議之方法亦已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原告得即應予撤銷該決議等語,並為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常會討論事項「㈠更改公司章程中盈餘分配案及修正章程案」,以及「㈡公司資金週轉運用案」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30日作成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㈠更改公司章程中盈餘分配案及修正章程案」,以及「㈡公司資金週轉運用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為100%,其中討論事項「㈠更改公司章程中盈餘分配案」及修正章程之決議,經股份總數達71.5% 決議通過,符合公司法第277 條第1 、2 項有關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要件之規定,並無任何不當。㈡就更改公司章程中盈餘分配案係股東顏偉祺鑒於遭訴外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倒帳達千萬,損失慘重,員工人心惶惶,恐公司無法經營,為提升公司同仁之向心及彰顯公司永續經營理念,吸引員工長期任職,乃提案更改公司盈餘分派,並於會議上獲得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決議通過,符合公司法第235 條規定。況此更改盈餘分派之內容,係先提出50% 作為法定與特定盈餘公積,並未納入任何股東或員工私囊,扣除公積後再分配全體股東股息0.5%,每名股東權益相同,並無違法。

如尚有盈餘,則體恤直接生產之員工,優先分配予員工,並作如下之分配:⑴就員工依職務等級區別貢獻度而分配不同百分比,即依協理級以上50% 、經副理級40% 、課長級6%、組長級3%及組長級以下1%,合計員工分配為49.5% ;⑵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50% ;⑶其他股東股息0.5%,扣除上開法定及特定盈餘公積留存50% 後,餘存盈餘並無高利,均屬合法。況原告乙○○於91年6 月24日之90年度股東常會時,亦曾提案修改公司盈餘分配為股東紅利0.5%、員工紅利5%及董事、監察人酬勞各為1%,與被告上開決議之比例完全相同。㈢就公司資金週轉運用案係股東甲○○因鑒於被告公司在92及93年交付予訴外人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備,而分別被倒帳944,040 元、3,163,869 元及12,619,863元,故提案建議93年度之盈餘不分配,而作為公司週轉用,並經出席股東及委任股東71.5% 以上同意決議通過,已符公司法之要件。

立於經營者之苦心及維護股東權益,若強行分配盈餘,對公司負債置之不理,將陷公司於無法永續經營之境。㈣至公司法第178 條係指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並足以致有害於公司之利益之虞時,才屬不得加入表決事項而應迴避。惟本件就盈餘分派之表決,係為全體股東及員工之利益,豈能謂為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且縱然甲○○持有之198,030 股(持股比率為39.6060%)不計入表決權,本件股東會決議有71.5% 股東同意、不同意者僅為28.5% ,扣除甲○○之持股比率後,亦有31.9% 之股東同意,已超過有表決權股東二分之一,是以無論甲○○是否加入表決,對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影響。㈤又關於被告公司協理、經理及副理之聘僱,被告公司未有明確之規定,但甲○○為董事長兼總經理,有人事權限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94年8 月26日起訴時求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4年7 月30日所召開之94年度股東會常會討論事項「㈠更改公司章程中盈餘分配及修正章程」及「㈡公司資金週轉運用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94年7 月30日作成之94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㈠更改公司章程中盈餘分配及修正章程」及「㈡公司資金週轉運用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94 年11月3 日求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4年7 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常會討論事項「㈠更改公司章程中盈餘分配及修正章程」及「㈡公司資金週轉運用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94年7 月30日作成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㈠更改公司章程中盈餘分配及修正章程」及「㈡公司資金週轉運用案」之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將公司章程之盈餘分派比例由「股東紅利99% 。員工紅利1%」,變更為「1.法定與特別盈餘公積50% 。2.股東股息0.5%。3.以上分配後,如尚有盈餘則再依下列分配:

⑴員工分配49.5% ,其分配如下:協理級以上50% 、經副理級40% 、課長級6%、組長級3%、組長級以下1%。⑵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50% 。⑶其他股東股息0.5%。」。原告等持有為被告公司合計142,635 股之股權,約占總股份

28.5% ,對於上開股東常會當場表示反對等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不爭執之94年7 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經查:

㈠公司法所稱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於一律。公司法第1 條、第15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以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之設計,係屬社團法人,股東出資後即喪失對於所出資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東就其所出資之財產所有權,轉換為股東與公司間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亦即股東對於公司之法律上地位為股東權。股份有限公司既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即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此即股東之所以投資公司之目的;而股份有限公司亦賴其股份之流通,吸收其企業資本,而其流通須公司有盈餘之分派,所以盈餘分派可謂股份有限公司本質之要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為股東權之核心,係股東對於出資財產所有權之收益權能之變形,亦即於公司有盈餘時,可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又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為公司法第235 條所明定,即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之一。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無論如何分派盈餘,均應基於股東平等原則,以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保障之前提下,予以決議分配,始合乎公司法允許公司存在之經濟上目的及資本主義市場之經濟秩序。從股東持有股份之角度而言,盈餘分派亦為股東取得股份之核心目的,亦即為股東對於公司之固有權益之一。固然在企業經營之合理範圍內,可以將盈餘保留而限制或暫停分派盈餘,惟若完全或近乎全部剝奪股東盈餘分派之可能,不僅係侵害股東固有之權益,並侵害憲法上對於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財產權保護,同時亦使得公司法以保障給與股東盈餘分派之利益,以促使股東願以資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之交易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而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且如多數股東得以在股東會中通過決議,剝奪或近乎全部剝奪所有股東盈餘分派之權利,並同時透過公司法上員工分紅之制度設計,將所有紅利或絕大部分紅利分配給一定經營階層之員工,而大股東在利用對公司之經營權之掌控,藉由擔任公司董事或其他職位而獲得分配公司經營之成果,並限制其他股東取得公司經營利潤,此舉不僅使得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為股東之股息及紅利分派之規定形同虛設,並且係多數股東濫用其表決權而侵害少數股東權利,與公共秩序有違,自應將其決議解為無效。

㈡綜觀上開決議變更章程後有關盈餘、紅利之分派,將盈餘

50% 提撥為法定或特別盈餘公積,另0.5%分配於股東,其餘49.5% 盈餘,其中1.員工分紅部分占49.5% ,協理級以上又分得50% ,經、副理級分得40% ,課長以下合計分得

10 %;2.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又分得50% ,3.其餘始再分配於其他股東。惟查:上開決議,就提撥為公積外之盈餘之分配(即全部盈餘50% ,下稱: 用以分配之盈餘),其中全部股東所得受分配之盈餘僅占全部用以分配之盈餘之1.495%〔0.5%÷50% +(49.5% ÷50% ×0.5%)=

1.495%〕,而用以分配之盈餘之98.505% (49.5% ÷50%×99.5% =98.505%)則 分配與公司之員工及經營階層(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其中經營階層取得用以分配之盈餘之49.5% (99% ×50% =49.5%), 公司員工得受分配部分則占用以分配之盈餘之49.005% (99% ×49.5% =

49.005%)。其中,協理級以上之員工可分得之比例為

24.5025%(49.005% ×50% =24.5025%),經、副理級以上者分得19.602% (49.005% ×40% =19.602%), 課長以下之員工分得4.9005% (49.005% ×10% =4.9005%)。準上足見,上開決議提案人雖以「為提昇公司同仁留任之向心力及彰顯公司永續經營之理念,吸引公司員工長期留任」為由提案,但依其提案內容(即決議內容),實際上,課長級以下之基層員工僅能在用以分配之盈餘中之

4.9005% 受分配,未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更僅能在用以分配之盈餘之1.495%內依其持股比例受分配,其餘用以分配之盈餘之93.6045%則分配與公司經、副理級以上之員工及經營階層(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上開決議顯然剝奪或近乎全部剝奪所有股東盈餘分派之權利,並同時透過公司法上員工分紅之制度設計,將所有紅利或絕大部分紅利分配給一定經營階層之員工,且訴外人甲○○(持股比例約39%)為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另股東顏偉祺(持股比例約26 %)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兼任被告公司經理,於上開決議前經被告公司升為協理,而被告公司關於協理、經理及副理之聘僱並未有明確規定,總經理有人事決定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公司上開大股東在利用對公司之經營權之掌控,藉由擔任公司董事或其他職位而獲得分配公司經營之成果,並限制其他股東取得公司經營利潤,此舉不僅使得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為股東之股息及紅利分派之規定形同虛設,而侵害少數股東權利,與公共秩序有違,自應將其上開決議解為無效。

㈢至上開決議關於將公司盈餘之50% 提撥為公積部分:經查

所謂特別盈餘公積,係指因特定目的(如平衡盈餘分派、擴充改良設備或作為償債準備)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提存之公積。嗣後用途有變更者,應依變更章程方法或股東會決議變更之,但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者,則不得變更,且特別盈餘公積提列之目的未完成或提列原因未消失,且未轉回保留盈虧前,不得用於分派股息及紅利。是不論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應具體載明提撥之原因,否則即無從判斷是否得以變更、提列原因是否消失,及得否用於分派紅利或股息。本件被告公司上開提撥公積之決議並未表明係因何特定目的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其決議於法不合,不能認為有效。

㈣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公司得經股東會之決議變

更章程。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亦有明文。是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僅向後發生效力,且不得溯及地決議變更現行有效章程前之各次章程或議決使變更章程之效力溯及既往,否則可能造成之前所為股東會決議因違反章程而無效之情事。因此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若決議變更現行有效章程之前章程或使變更章程之效力溯及發生效力者,應認其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本件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常會討論事項內關於修正章程案提案為「去年修訂之章程,因外圍股東不同意,提起訴訟,目前仍在訴訟中。姑不論其結果,擬將去年度之公司章程修訂與本年度公司章程相同。」嗣經被告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全部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71.5% 同意,則上開決議顯係議決使本次變更章程之效力溯及既往,依上開說明,此項決議違背法令,亦為無效。

㈤又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公司無

盈餘時或雖有盈餘,但未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均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同法並未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或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時,即必須分派股息及紅利。是公司雖有可分配之盈餘,但股東會議決保留該盈餘而不予分配,不能遽謂係違背法令,另原告主張上開停止分派盈餘之議決案僅係為達不讓原告分配盈餘之手段,為權利濫用並違背公序良俗乙節,為被告否認。查上開停止分派盈餘(股息及紅利)之決議是公司股東、員工一體適用,並非僅針對原告,且該保留之盈餘除於嗣後用以擴充公司設備、規模或現金周轉或償債等事外,仍非不得於往後之年度為分派,是無從認上開決議有何濫用權利或違背何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之上開主張即非可採,準此,被告公司94年7 月30日之股東會決議保留93年度盈餘不予分配,不能認係違反法令;且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略以:本公司股息定為零;公司如有盈餘,於繳交稅款、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如有盈餘得以其全部或一部依比例分派紅利(見被告公司92年8 月25日修正章程),是於被告公司現行有效之章程亦未規定必須有盈餘時必須分派股息及紅利,是上開94年

7 月30日股東會議決不分派盈餘,亦不能認為違背章程。從而原告指上開決議部分違背法令或章程而為無效乙節,並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該公司資金週轉運用案之決議,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訴請撤銷該決議,惟查原告主張該決議為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乙節不採信,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亦未另主張、證明係何決議方法及如何違背法令等具體事實,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此部分決議,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常會討論事項「㈠更改公司章程中盈餘分配案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同日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㈡公司資金週轉運用案」之決議無效(先位聲明)及撤銷該決議(備位聲明)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