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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4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陳豪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本件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