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3樓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住同上??????乙○○?住同上被 告 己0000000??????????住桃園縣蘆訴訟代理人?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藥品數批,原告??委託訴外人信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信速公司)送貨至被告
營業處所,被告並於簽收單上簽章,據訴外人信速公司表示,其他廠商所委任送貨至被告營業處所之貨品,被告亦使用同一印章進行簽收,可見被告確實使用該印章作為其簽收貨品之印章。故原告已依買賣契約之規定完成貨品之交付並由被告合法受領,詎料該貨款被告至今未償付分文,原告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
縱被告主張本買賣契約不存在,然此時被告所收受之貨品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二)被告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5號、95年度偵字第10794 號起訴書內容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說明訴外人丙○○冒用上開二診所之藥局名義,向原告訂貨,顯不足為取。
1、該起訴書認定原告、新美公司及久裕公司均為訴外人丙○○於94年3 月21日離職後,冒用大魏診所、大孫診所詐騙訂藥之被害人,並論以詐欺罪嫌起訴。然該案係大魏診所負責人魏貴通及大孫診所負責人孫廣璟共同提出告訴,惟渠等非丙○○施用詐術之對象,且該案偵辦期間亦從未傳訊原告、新美公司及久裕公司等詐欺被害人,即率爾認定丙○○係於94年3 月間離職後,始冒用上開二診所名義,向原告等藥商詐騙訂貨,其偵辦過程自有重大疏漏,故其認定有關丙○○之離職期間及擔任職務等犯罪事實,顯不足取。
2、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稱:「丙○○自91年7 月間起至94 年3月21日止,在魏貴通設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大魏診所』擔任行政工作,另自93年7 月間起至94年3 月間止,同時在孫廣璟設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大孫診所』協助處理行政事務。」等語,然該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並無任何上開事實之相關佐證資料記載,亦無依法作成證物清單以供核對,況丙○○於該案中亦自承: 「其在大魏診所及大孫診所之業務範圍包括向藥商訂購藥品」等語,此顯與上開起訴書所稱犯罪事實有悖。然該案承辦檢察官無視諸多藥商長期以來均透過丙○○與大魏診所交易往來之事實,甚且因此始受騙出貨,如丙○○未承辦藥品採購業務,何以致此等事實,即單以大魏診所於該案中陳稱因丙○○不具藥師資格,未曾授權其訂購藥品等語,即認定丙○○僅負責診所之行政工作,亦有違事理而不足取。
3、況依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之新美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折讓證明單(下稱銷貨折讓單)所載,上開銷貨折讓單作成日期為94年4月27、28日、94年3月8日、16日、17日不等,且其上有關大魏診所之印章為真正;而有關大孫診所部分,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4及17、18之銷貨折讓單亦有相同情形,即於94年4 月14日、18日、20日、同年5 月9 日亦有真正之大孫診所印章蓋於銷貨折讓單上。若訴外人丙○○早已於94年3 月間即因利用職務之便,冒用大魏診所及大孫診所名義向多家藥商大量訂購藥品,遭撤職及解除委任後依然繼續冒名訂購,則其豈有機會於94年4 、5 月間再踏入大魏診所及大孫診所內,於眾目睽睽下,多次收取信速公司送交之藥品並同時取得上開二診所之印章,蓋用於銷貨折讓單上,而不為大魏診所及大孫診所之所謂真正之藥品採購人員所查覺。
4、該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編號2 至6 久裕公司配送簽收單及編號
7 新美公司發貨明細表,其上之客戶簽收處係由訴外人丙○○以自己名義簽收,更證明因訴外人丙○○因自91年7 月起長期辦理大魏診所之採購、收貨業務,已深得貨運公司司機及出貨客戶之信任,其確有權代表大魏診所等人辦理採購及收貨,故得以自己名義代大魏診所簽收訂購藥品,則丙○○根本無須盜蓋大魏診所印章即可辦理收貨。是上起訴書所載丙○○有盜蓋大魏診所印章之偽造文書犯行乙節,恰足反證其於94年3 月21日以後,仍於大魏診所任職採購收貨人員,且因職務關係而持有上開所謂遭其盜蓋之印章。
5、據新美公司稱,上開單據為訴外人信速公司人員,於送交大魏診所及大孫診所訂購藥品時,同時送交由診所採購收貨人員蓋印後收回,是丙○○於收受上開銷貨折讓單時,果已非上開二診所之採購收貨人員者,訴外人信速公司之送貨司機本即與丙○○毫無業務往來,豈有可能反而於丙○○已離職後,多次將藥品交由從未任採購收貨職務之丙○○收取,而從不起疑。綜上所述,上開起訴書內容認定有關丙○○之離職時間及擔任職務等犯罪事實,確有嫌速斷,且與客觀事證未合,應不足為大魏診所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於95年8 月15日閱得本院地檢署95年度訴字第1309號案卷宗後,發現訴外人丙○○為大魏診所魏貴通醫師、大孫診所孫廣璟醫師之大舅子,魏貴通醫師與孫廣璟醫師為連襟關係。訴外人丙○○於該案中從未自承其係於94年3 月21日遭大魏診所解職,又依丙○○於偵查中證述等語觀之,其確為大魏診所之採購人員,相關收受訂購藥品作業,亦於該診所內進行,且於94年6 月間,因其所簽發票據發生退票,始自大衛診所去職。另94年度偵字第20050 號卷第31頁至34頁所載,大魏診所於該案中亦提出另一被害人王俊智(同為藥商業務員)與魏貴通醫師之錄音談話譯文(94年6 月16日),其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丙○○業已於94年3 月份即已離職之事實,反證有關丙○○於94年3 月份即已離職確屬臨訟杜撰之卸責之詞。再依95年度訴字第1309號卷所載,95年7 月27日該案原以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全部認罪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經法官詢以告訴代理人對該案有何意見後,告訴代理人稱:「因為被告與本案告訴人是親戚,而且現在也坦承犯行,所以希望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是丙○○與大魏診所於該刑事案件中互為維護之情,溢於言表。上情足證上開二人無非欲以該從無任何藥商被害人參與之刑案中,確立所謂丙○○係於95年3 月21日去職之虛偽事實,藉以脫免本件及其他藥商間之民事僱用人責任。縱上所述,倘丙○○未承辦大魏診所之藥品採購業務者,渠如何得知諸多藥商業務員之連繫方法,並可取得眾多業務員之信任,購得所需藥品轉售圖利;且丙○○果已於94年3 月21日即去職者,渠又如何可利用大魏診所地點並蓋用該診所印章長期收藥,且於該段期間仍向諸多藥商業務員採購藥品而不被起疑,更遑論丙○○之健保資料係於94年6 月12日始申辦轉出,勞保截至本院函查之95年3 月1 日,尚無退保情形,故丙○○與大魏診所於本件系爭94年5 月30日藥品交易期間,確仍有僱佣關係存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36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
1、原告以被告自94年1 月19日起陸續向其訂購藥品,但貨款迭經催討被告置若罔聞,而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新台幣698,366元貨款。惟被告固曾與原告間有四筆藥品買賣之往來,然時間係自93年7 月29日開始,此有原告公司93年7 月29日之送貨單可證,且原告之前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乃記載: 「台端于九十三年十二月份起陸續向本公司訂購藥品數批」,均證原告所陳被告自94年1 月19日起陸續向其訂購藥品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最後一筆向原告訂購藥品之時間係在93年8 月30日,其後並未再向原告訂購任何藥品。況被告在93年8 月30日以前訂購之藥品均已支付款項完畢,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則二造間既無買賣藥品之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自起訴至今已逾一年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藥品之買賣關係如何成立,原告請求被告付款,顯無理由。
2、依二造間93年8 月30日以前之交易流程,原告均會交予被告送貨單加註系爭藥品之折讓金額,並會再交予折讓證明單,由被告簽收,且送貨單上會清楚載明交付之藥品規格名稱、數量、單價、總金額,經藥局核對無誤後始會簽章於送貨單上,然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任何送貨單,僅提出完全沒有記載任何藥品規格名稱、數量、單價、總金額之信速物流配送簽收單,顯與二造間交易慣例均有簽收送貨單相違,已足證明二造間並無藥品之訂購,亦無藥品之簽收。在本院開庭時諭知原告所提之配送簽收單根本無法看出究係何種物品、數量等後,原告始於95年9 月12日以陳報狀提出送貨單,惟該送貨單上均無被告之簽收,不僅明證被告根本沒有簽收送貨單之系爭藥品,更證原告起訴時即已明知被告並無簽收系爭藥品,送貨單上根本沒有永樂藥局之簽收,故而起訴時不敢將該送貨單提出,而僅提出信速物流之簽收單,但查信速物流之簽收單縱或有之,亦不能證明所簽收之內容物品為何,在在足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3、又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698,366 元,但與原告之前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 「未收款尚有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尚有未到期支票為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二者合計共六十萬零八千六百二十三元」矛盾不符。且被告從未開立所謂472,463 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到期票款更與事實不符。
(二)經查系爭藥品係訴外人丙○○為圖不法私利連續冒用被告名義私下訂購,而非被告所訂購:
1、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94 號、95年度偵緝字第35號起訴書,即知訴外人丙○○除冒用被告名義外,尚有冒用大魏診所、大孫診所之名義向多家廠商訂購藥品私自販售等不法犯行。
2、且由訴外人丙○○於本院刑事庭供認之犯罪事實,更證本件乃係被告公司人員於明知訴外人丙○○係冒用被告名義訂藥之情形下,為求取得業績獎金,而與丙○○私下交易所產生,此由丙○○於刑庭坦承其冒用他診所名義向原告訂貨時,均係至原告所委託送貨之信速物流公司之林口轉運站取貨,故丙○○所訂藥品從未送至被告處,即知丙○○與久裕公司之業務員間惟恐此事遭被告發現,方採取上開取貨方式,以掩人耳目。故縱有系爭藥品之交易,乃訴外人丙○○為圖不法私利冒用被告名義所訂,絕非被告所為,則被告自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藥品,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藥款,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訂購之藥品已送至被告處交貨,被告積欠上開貨款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廠商進貨明細表、信速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 目前擔任何職?擔任信速通運有限公司的配送。(問: 原告是否曾經委託你們運送藥品?)有。(問: 你是否曾經接受原告委託運送藥品到被告處?)我要看簽單才知道。(提示簽單)我有送過,而且常常。(問: 簽送的流程?)我們只要送到客戶處,並有簽收即可。客戶的公司印章或是藥師簽名即可。(問: 系爭藥品是由何人簽的?)我送的部分,是被告藥局裡面的人拿出永樂藥局的章蓋的,核對後我就拿貨給他們。(問: 當時簽收的人,你是否確認他是藥局的人?)我都是送到藥局櫃台裡面,印象中都是只有壹個人。(問: 是男的或是女的?)印象中櫃台裡面的人都是男的,沒有女的。每次幾乎都是遇到他。至少有三次以上,但是無法記得確實幾次。(問: 有無十次以上?)不記得,應該有。都是同一個男的收,但不記得是否都是原告委託的藥品,還有藥廠。(問: 收貨時是否會核對貨品條碼?)會,因為件數有問題,我們就會馬上查詢。(問: 送貨時是否有兩張單據?指出貨單及簽收單)我送去時主要是給客戶簽收信速物流的單據,物品是完封的,若是事後客戶對於數量有爭議,應由收貨人自行找對方,我們只負責沒有破損。」(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證人僅陳述其自身參與之部分,描述亦認中肯,自屬可採,是堪信信速公司之送貨員歷次均係將藥品送至被告處,並由被告簽收,且原告所委託運送之貨物卻如其所陳述之內容,且交寄貨物時,並經信速公司之運送人員確認。
(二)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送貨單是我們從物流直接轉送到信速物流的證明單,是為了給信速,不是要給被告,我們在檢貨單上都有記載清楚,條碼上面可以清楚認證所以出貨的配送簽收單上面的附註號碼與我們的送貨單上的貨品條碼是一致的,條碼就是號碼」、「請參單據上除了條碼外,還有品名。簽收是給信速物流的」。(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亦合乎一般交易常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問: 被告不用報稅?)藥師是核定課稅,不須用到發票。原告交付發票給藥師只是為了證明藥品的來源,即不是偽藥。」等語,故而被告並未持此部分之貨款發票向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藥品均係丙○○以被告名義訂購,並經丙○○簽收使用,或遭丙○○盜蓋收文章,則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又查,上述卷附之信速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上蓋有「永樂藥局藥生陳隆文」之領收印章,而原告均開立客戶名稱為「永樂藥局」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上開領收印章之真正,且未能舉證證明遭丙○○盜蓋之事實,且參以證人甲○○所述,其送貨至被告處已達10以上,均由同一男子簽收,倘若簽收之人無簽收之權,豈有10次以上均未遭被告發覺而制止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各情以觀,本件系爭藥品既係以被告名義訂購,原告又將貨物交由信速醫藥物流運送至被告藥局地址交付,堪認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之事實,堪信為實。依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有系爭藥品之買賣契存在,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向被告催告給付貨款,或兩造就貨款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之約定,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698,36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 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附表: │├──────┬───────┬───────┤│ 出?貨?日 │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新台幣) │ │├──────┼───────┼───────┤│ 94年1月19日│ 114,000元 │ 94年1月19日 │├──────┼───────┼───────┤│?4年2月1日 │ 176,614元 │?4年2月1日 │├──────┼───────┼───────┤│ 94年2月4日 │ 91,200元 │?4年2月4日 │├──────┼───────┼───────┤│ 94年3月3日 │ 159,276元 │?4年3月3日 │├──────┼───────┼───────┤│ 94年5月6日 │ 159,276元 │?4年5月6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