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告?甲○○?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楊美玲律師??????李如爾律師被???告 乙○○?住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朱子慶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蕭添進、蕭政男係四兄弟,原本共同經營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為一家族企業,三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為該家族經營企業之一,主要從事零件買賣及提供其名下之土地、廠房,出租給添進裕公司製造、生產印刷機及瓦楞紙機器。於89年底,蕭添進退出家族企業之經營,由蕭政男、被告、原告繼續經營。被告及其妻陳寶秀分別擔任添進裕公司之總經理及財務協理,陳寶秀竟藉職務之便,於民國90年11月間偽造添進裕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裕順裕、金進裕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董事變更申請書,將該2 間公司之董事均變更為陳寶秀本人,企圖以不法手段取得添進裕公司之全部或多數董監事席次,以掌握添進裕公司及三德公司。此情業經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確定陳寶秀與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該件陳寶秀刑事偽造文書部分,亦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陳寶秀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6 個月。被告及其妻陳寶秀復於90年12月間以其女蕭智芳為負責人,設立與家族企業所營事業完全相同之藍斯頓機械有限公司,私下將添進裕公司之訂單移轉予藍斯頓機械有限公司生產,企圖奪取添進裕公司既有之業務、客戶。添進裕公司為避免公司之損害擴大,遂分別解除被告及陳寶秀之總經理、財務協理之職務,豈料被告及陳寶秀竟教唆添進裕公司部分資深主管、員工集體於91年2 月間之農曆年後,不告離職,並取走包括添進裕公司客戶資料、機器設計圖、製造單等重要營業所需文件,其後更冒用添進裕公司商標「TCY 」之名義,成立英文名稱為「TCY 」之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使添進裕公司之客戶誤信,而對其下單、支付貨款,嚴重損害添進裕公司之權益。此情業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及其妻陳寶秀等人背信、詐欺、違反著作權等案件提起公訴。
(二)被告於自90年1 月4 日起至93年1 月3 日止擔任三德公司之董事長任內,從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甚於其3 年任期屆滿半年,仍未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意。被告雖辯稱,依過去往例,兄弟之間口頭講講即可,無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必要,但由上揭被告損害添進裕公司、三德公司之行為觀之,原告、訴外人蕭政男與被告之間的信賴關係至91年1 月份已完全破滅。為保障公司之業務正常運作及各股東之利益,實無法再期待原告能與被告,以過去口頭協議之方式來解決公司之大事。原告原為三德公司之監察人,為保障公司股東之利益及善盡監察人之職責,乃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於93年6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全體股東,通知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詎被告未經三德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於93年7 月5 日擅自向本院以原告將圖利自身及添進裕公司,將造成被告及三德公司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原告以三德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監察人職權 (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 該93年度執全字第1092號執行命令,於93年7 月6 日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下午2 時41分送達於股東臨時會會議現場。系爭假處分係被告未經董事會同意,違法向法院聲請,且於原告對系爭假處分依法提起抗告、再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裁定,駁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並於
94 年6月27日確定。嗣被告定20日期間,命原告對渠行使權利,而被告違法聲請系爭假處分,虛構原告將藉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以遂行其圖利自身與添進裕公司,造成被告與三德公司重大損害之情事,已造成原告人格權、身體健康權益之損害。
(三)?1.本件被告違法聲請系爭假處分,虛構原告有違法召開股東臨
時會以遂行其圖利自身與添進裕公司,對原告造成嚴重的名譽損害,更進而連帶影響添進裕公司之商譽形象,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權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整。
2.被告明知原告長久以來腎疾纏身,每週需固定至醫院洗腎方能維持生命,竟不顧兄弟之情,為達其永久把持三德公司經營權之目的,反而藉向法院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作為手段,以阻止原告合法召集股東會依法改選董監事,造成原告怨憤、失意、悲傷、憂慮、畏懼等精神痛苦,復以恐嚇之手段對原告施壓,均加劇原告腎疾之惡化,而對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傷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驚嚇與恐懼所生身體、健康權益受有損害共計100 萬元整。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假處分所受之名譽權益及身體、健康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1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三德公司於86年5 月買得經營權之初時虧損連連,故同年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中,以章程第30條嚴格限制各股東請求分配紅利及董監事請領委任報酬之條件,目的在避免日後各股東或董監事,要求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之變相方式,先請求盈餘之分派。而因三德公司為家族企業,故三德公司營運大方向,均係經營者以口頭商議之方式決之,早在訴外人蕭添進於86年6 月就任三德公司董事長,迨至89年底退出,除家族中有一房退股,三德公司才會正式召集股東會、董事會,進行改選、股權重新分配。原告為添進裕公司副董事長、蕭政男為添進裕公司董事長兼三德公司董事,原告之妻蕭郭素貞為添進裕公司監察人兼三德公司董事,利用添進裕公司與三德公司間具有執行業務股東及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之控制從屬關係,先自91年初拒絕按月給付1,546,000 元租金予三德公司。迨三德公司多次催告後,添進裕公司雖曾在91年7 月25日清償三德公司91年度2 至7 月的6 期租金,惟旋遭原告以三德公司監察人兼股東身分,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三德公司前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再於91年8 月5 日以同一理由查封上開出租予添進裕公司之廠房及土地,欲使三德公司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名下不動產及運用資金。被告身為三德公司負責人,依法訴請添進裕公司返還三德公司所有之租賃物,案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判命添進裕公司應予返還在案,惟被告此舉引發原告之不滿,先於於92年12月29日以三德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開三德公司9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案1 決議回溯至92年6 月1 日起將前開租賃物繼續出租予添進裕公司;議案2 決議依詹誠一會計師之查核意見書為依據回溯至86年度,先以資本公積填補虧損,再將45,051,532元分配予各股東。上述三德公司92年度股東臨時會之議案2 決議,雖經原告提呈予請求分配盈餘事件之法院審酌,並於93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訂於93年
7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召開三德公司93年度臨時股東會,議案內容著重於改選董監事及盈餘分配。惟因原告前所召集之92年度股東臨時會,並無任何表冊供股東承認,僅依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詹誠一會計師於92年9 月23日所提出之查核意見書為據,而與公司法之規定不合,況是否得以92年度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追溯將86年度之資本公積填補該年度之虧損,亦是有疑。況原告所召集之該92年度臨時股東會,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確認該議案2 之決議無效。
原告因見上述返還租賃物、請求給付董監報酬之訴訟,均受到法院敗訴判決,遂於93年6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更改召集時間並變更決議事項,且不理會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75號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仍召開會議,指揮出席股東推舉其子蕭明弘擔任主席,嗣決議選任甲○○、蔡桂枝、蕭郭素貞、蕭政男、蕭明弘為董事,蕭智祥為監察人,同時以臨時議案之方式決議撤回前開三德公司對添裕公司間返還租賃物之第二審訴訟,並推舉其妻即添進裕公司監察人蔡桂枝為三德公司新任董事長。原告在召開93年7 月6 日臨時股東會並作成決議內容後,惟恐被告依法訴請撤銷,竟故意不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之規定將議事錄分發予被告等其他未出席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之股東。且原告一方面於93年7 月9 日辦理三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另一方面則以被告為三德公司之「代表」,在93年7 月13日對三德公司提起抗告,另再於93年
8 月10日、8 月31日、9 月14日、10月19日,續行添進裕公司與三德公司間返還租賃物之訴訟。迨至93.11.08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核准三德公司之變更登記後,原告即指示其妻蔡桂枝以三德公司之名義具狀撤回對添進裕公司訴請返還租賃物案件之起訴,至今添進裕公司仍未給付任何租金予三德公司。
(二)被告並非無故不召開三德公司股東會,依家族間經營三德公司之慣例,除非家族中有一房退股,三德公司才會正式召集股東會、董事會,進行改選、股權重新分配。三德公司之重要帳冊、水單、支付貨款憑證、出口報單、匯款單、支票等資料,長年為蕭政男、原告所把持,拒不返還,被告雖多次委任律師發函請求返還,惟總無效果,以致於被告根本無法按期召開股東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然並非依該法條規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當然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以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聲請假處分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假處分為不當,而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為手段,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始足當之。本件抗告法院雖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惟係以原告在收受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後,仍然召開三德公司股東臨時會,並在會議中,指揮出席股東推選其子蕭明弘擔任會議主席,嗣改選三德公司董事為原告本人、原告之妻蔡桂枝、蕭郭素貞、蕭政男、蕭明弘等五人,改選蕭智祥為監察人,故而認定「抗告人(即原告)已非三德公司之監察人,不可能再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集股東會議,相對人(即被告)主張抗告人繼續擔任三德公司之監察人,藉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之途,遂行其圖利自身與添進裕公司,將致其生重大損害,而有禁止抗告人行使三德公司監察人職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自難信實。」足證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所以無從維持,乃因原告在收受假處分執行命令後仍枉顧該執行命令,繼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所致,並非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始有何不當,蓋被告在聲請本件假處分、原法院裁定之際,原告仍為三德公司之監察人,且尚未解任,為防免原告以不正當之手段爭奪三德公司之經營權,被告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予執行,系爭假處分並非自始不當而遭廢棄,自難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原告係職務到期解任,並未因系爭假處分受有任何損害,且縱有損害,亦與假處分欠缺因果關係。
(四)原告因長年罹患腎臟疾病,過去10多年來週週都要到醫院洗腎2 至3 次,被告並無派人在醫院圍堵之事實,更難認其就醫洗腎與被告聲請假處分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有於93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函知各股東召開三德公司93年度股東臨時會。
(二)被告於擔任三德公司董事長任內,確以三德公司及被告個人等2 人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該假處分執行命令並經執行法院於93年7 月6 日下午送達三德公司前述93年度股東臨時會會場。
(三)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於93年7月6日下午送達三德公司股東臨時會會場後,三德公司仍繼續召開會議,並改選蕭智祥為三德公司監察人,原假處分裁定已遭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抗更
(一)字第28號裁定廢棄。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行三德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未經三德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擅自向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75號、93年度執全金字第1092號聲請禁止原告以三德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監察人職權,該事件經原告抗告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裁定廢棄本院前揭93年度裁全字第2275號裁定,駁回被告於前述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75號事件所為之聲請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揭93年度裁全字第2275號聲請禁止原告以三德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監察人職務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名譽權,屬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1 條及民法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起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否屬侵權行為?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又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係從事貿易,其業務之經營自與其債信息息相關。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退保,竟因本身之過失行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而波及被上訴人之商業債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債信名譽因上訴人之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應堪認定。其據以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可供參考。又「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之查封後,另行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據以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既為原審所認定,具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乃竟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並實施查封,能否認被上訴人仍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亦非無疑」,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他人行使董事職權,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禁止之人被指為行為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健康權、名譽權之情事,自應就被告所提之前揭假處分屬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三德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代表三德公司,以原告將藉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以遂行其圖利自身與添進裕公司,造成被告與三德公司重大損害之情事,原告執行職務時,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原告之行為已構成裁判解任其監察人職權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有假處分聲請狀可證(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75號卷)。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第
200 條規定,故聲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27 條、第200 條規定。該項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故起訴請求解任監察人之原告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而非被告或三德公司本身。公司法第200 條之條文明確,並無模糊之處,被告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依據既應為公司法第227 條、第200 條之規定,而其確非經該法明文之「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其本案訴訟不可能勝訴,被告任意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致侵害原告之名譽,其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且該重大過失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法院僅為形式審查,該假處分之執行依社會通常觀念會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時,仍應注意不得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法律一方面注重效率,使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儘速取得假處分裁定;另一方面為防聲請人濫用假處分程序,其有不當行為時,則以損害賠償相制衡,此為法律設計之架構,並非依法取得假處分裁定,即當然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又公司法關於監察人解任方式之規定計有:同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199 條由股東會隨時解任;第200 條由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第197 條第1 項轉讓股份超過二分之一當然解任等3端,尚無得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明文。被告先任意聲請定暫時狀態,使原告無法行使監察人職權,其嗣候所能提之本案訴訟亦不合法律規定,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但由前開情節觀之,其有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甚為明確。
(四)被告對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提起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構成侵權行為,違反侵權行為法律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可資參考。於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亦應為相同解釋。原告目前在添進裕公司擔任副董事長及三德建材行之董事,資力雄厚;被告係三得公司的董事長,資力無虞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及社會景氣情形,認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另以被告之侵權行為,亦損害其身體、健康權等語,惟查原告早已長年洗腎,為原告所自承,多年洗腎之患者,洗腎次數是否增加,因素眾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之不佳,確與被告之提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該部分之主張,自難據信為真,尚難准許。是原告請求於35萬元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