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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甲○○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除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外,尚應表明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雖載有應受聲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1921-11 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路851 之買賣契約確認成立,被告應依法就上項標的物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整,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並履行上開土地、房屋過戶。

」,惟依其聲明所載究為確認或給付之訴尚不明確,應有補正訴之聲明之必要。又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75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27,7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所繳納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6,73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