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被 告 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5年1 月
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人股東百慕達商美國國際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下稱百慕達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91年6 月28日以個人身分被推選而擔任被告之董事,嗣經百慕達公司同意後,於次年7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董事職務,並請被告速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92年7 月24日起已不存在,惟被告並未依原告請求,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被告於經濟部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董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既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與被告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關於董事之辭任,屬於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如未辦理,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被告於原告辭任董事後,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董事,故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因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即屬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在被告未依公司法第387 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附表四第9 項等規定辦理原告已為解任之變更登記前,皆持續存在。又公司董事之就任或解任之變更登記,具有私法上之效力,非僅單純發生登記之公法上效力,換言之,董事之辭任,公司應辦理董事辭任之變更登記,或可認為係屬公司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應負之公法上義務,因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對於辭任董事具有私法上之效力,故兩造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不能自行辦理,僅被告始能辦理公司變更事項之變更登記,於原告請求其辦理董事辭任之變更登記時,被告對原告即負有辦理變更登記之私法上義務。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參、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 份、存證信函影本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2068790 號函各1 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體育場郵局調閱上揭存證信函之送達資料;向經濟部商業司詢問於登記實務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於辭任董事職位後,關於董事辭任之變更登記,是否得由辭任董事個人辦理?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已於92年7 月24日辭任被告董事(詳後述),惟伊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法得知原告已辭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是依公司法第
12 條 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惟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固經中央主管機關於93年12月14日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按,惟無證據顯示其已進行清算並清算完結,依上規定,其法人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 號座談意見參看),是原告列甲○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法人股東百慕達公司之代表人,於91年6 月28日以個人身分被推選而擔任被告之董事,嗣經百慕達公司同意後,於次年7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董事職務,並請被告儘速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惟伊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等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691 號卷第9 、10頁、21-2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公司法人股東百慕達公司之代表人,而於91年間被推選為董事,依上說明,本件與被告公司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者,係原告個人而非百慕達公司,首堪認定。次查,原告既已於92年7 月間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於92年間即因終止而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而可憑採。
三、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董事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於92年7 月間終止,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公司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濟部商業司經商一字第09402179860 號函參看,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伊董事解任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自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辦理上述之公司變更登記。
四、從而,原告以伊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