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原 告 中壢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被 告 戊○○
丁○○上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 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公有漁市場,係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百分百持股,為地方公營事業,而被告戊○○、丁○○分別任原告之總經理及會計主管。查訴外人己○係原告之出納員,而依原告處理漁貨拍賣業務之流程,賣魚商將漁貨送至原告處所進行拍賣,得標之買魚商即拍定款項交付出納員,出納員開立送金單予會計,再由會計開立收入傳票,原告就拍賣金抽取千分之三五為交易費後,剩餘金額即歸賣魚商所得,此時出納員要支出前須先檢附匯出明細表、拍賣單及發票,再請會計簽具支出傳票,會計審核後由會計開立支出傳票並蓋章後,再交由業務單位及總經理審核、蓋章後,出納員才可依支出傳票將現金匯給賣刀魚商,之後出納員將當日匯款單黏貼於支出傳票背面供會計及總經理查核,詎己○未依上開流程辦理,長期侵吞其管有原應歸賣魚商所有之現金達四百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六元,而被告二人身為總經理及會計主管,對於上開流程知悉甚詳卻未要求己○依上開流程辦理,顯有重大疏失,甚或包庇之嫌;另被告戊○○受任保管原告之現金,惟經會計師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進行盤點結果,短少十五萬零六十二元,被告戊○○就此金額短少部分,亦應負擔賠償之責,為此依審計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六元、被告戊○○應給付十五萬零六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指摘遭訴外人己○侵佔之現金,其受害人為賣魚商,而非原告,是以原告既未有積極損害,其提出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二)訴外人己○在執行其職務時,確有發生未在支出傳票上黏貼匯款單之情形,但被告二人發現後即催促其應補正,然因己○以事務繁忙不及黏貼為由搪塞,但被告仍經常以書面、口頭糾正,督促其改進,被告戊○○甚且委請丙○○協助勸諭己○改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以前,己○雖有拖延匯款,但催促後,賣魚貨商不再表示未收到貨款,迨九十四年一月己○曠職後,與賣魚商聯繫,始悉己○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起有虧欠部分魚貨款之情事,是以被告已克盡職責,並無包庇或縱容、重大過失等情事;(三)至原告另指被告戊○○保管現金短少部分,被告戊○○係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始代管現金,惟原告所委請之會計師卻係以同年月二十日為認定基準日,誤將已為己○所取走之金額計算為被告戊○○保管之現金數額,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正確;(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四百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六元,洵係以訴外人己○於本院另案即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案件審理時之認諾為據,法院並未實質審認該侵占金額及時間正確性,且被告非該案之當事人,故該案判決結果於本件無拘束力,原告仍應就上開主張事項負舉證之責;(五)原告固屬公營事業,但因中壢市公所未實際出資,與審計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符,是以本件應無審計法之適用,縱有適用,原告上項主張,亦與審計法相關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包庇、縱容第三人己○侵占公款達四百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六元,及被告戊○○未善盡保管責任,致其管有之現金短少十五萬零六十二元,而依審計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請賠償等語。經查:審計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而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依上規定,凡依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報由審計機關依同法第七十二條決定賠償之事件,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該管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逾期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件關於原告因訴外人己○侵佔原告所有公款所致之損害,及被告戊○○保管現金是否短少,被告二人是否應負依審計法第七十二條負擔賠償之責,現正由審計機關為賠償決定之審理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時自承屬實,準此,本件既已由審計機關為是否賠償之審理,則該審計機關將來如為賠償之決定後,該管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逾期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無復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即屬欠缺保護要件,其訴應認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在案,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