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甲○○

丁○○戊○○己○○黃嬿珍原名:黃春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肇事遺棄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己○○、黃嬿珍(原名:黃春珠)、乙○○、丙○○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己○○、黃嬿珍(原名:黃春珠)、乙○○、丙○○各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給付原告丁○○、戊○○、己○○、黃嬿珍(原名:黃春珠)、乙○○、丙○○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31日10時15分,駕駛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廈門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成都路路口時,竟貿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注意其右方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而遵行車道正常行駛之訴外人黃吳秀榮,而未暫停讓訴外人黃吳秀榮先行,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角保險桿撞擊訴外人黃吳秀榮所騎乘之機車,使訴外人黃吳秀榮與所騎乘機車均倒地後,訴外人黃吳秀榮並遭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拖行約100 公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頸椎、脊椎創傷、胸、腹部、左腕挫傷、右膝、左膝、右掌擦傷、左肩裂傷等多處傷害而當場死亡。被告此過失致訴外人黃吳秀榮於死之行為,業經鈞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原告甲○○為訴外人黃吳秀榮之配偶,其餘原告則均為訴外人黃吳秀榮之子、女,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喪葬費:原告甲○○支出喪葬費用45萬元及靈骨塔費用3萬元。

(二)精神慰撫金:⑴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係訴外人黃吳秀榮之夫,因訴外人黃吳秀榮之死亡,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32 萬元。⑵原告黃嬿珍、乙○○、丁○○、丙○○、戊○○及己○○均為訴外人黃吳秀榮之子女,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綜上所述,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2 紙、桃園縣蘆竹鄉納骨堂使用申請書1 紙、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公庫收入繳款書1 紙(均為影本)、估價單1 紙、戶籍謄本4 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對伊有過失一節及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靈骨塔之費用不爭執,惟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爰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兩造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冊,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4年10月3 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4102484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4年10月3 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4102696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4年10月3 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41015679號函及所附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於起訴後,始追加原告甲○○、丁○○、己○○、黃嬿珍(原名:黃春珠)、乙○○、丙○○,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31日10時15分,駕駛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廈門街方向行駛至同市○○街與成都路路口時,未暫停讓其右方正常行駛機車之訴外人黃吳秀榮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角保險桿撞擊訴外人黃吳秀榮所騎乘之機車,使訴外人黃吳秀榮倒地後遭上開小貨車拖行約100公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頸椎、脊椎創傷、胸、腹部、左腕挫傷、右膝、左膝、右掌擦傷、左肩裂傷等多處傷害而當場死亡。原告分別為訴外人黃吳秀榮之配偶及子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支出之喪葬費45萬元及靈骨塔3 萬元,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132 萬元;賠償原告黃嬿珍、乙○○、丁○○、丙○○、戊○○及己○○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所主張前開被告有過失致訴外人黃吳秀榮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本件車禍地點係未劃分幹、支線,又均無分向限制線之路口,而車禍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尚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即非不能注意,而其疏於注意暫停讓右方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黃吳秀榮先行,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角保險桿因而撞擊訴外人黃吳秀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訴外人黃吳秀榮與所騎乘機車倒地後,遭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拖行約百餘公尺左右,並受有上述傷害而當場死亡等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在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肇事,致訴外人黃吳秀榮發生死亡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車禍現場、撞擊情形、車損、棄車地點照片25張、撞擊情形光碟片1 片、錄影帶1 卷附於刑事卷可稽。此外,訴外人黃吳秀榮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5 張附在刑事卷足憑,而車禍地點係無號誌路口乙節,亦核與路口附近之住戶陳秀雲、郭淑吟警詢之陳述相符,參之刑事卷附撞擊情形照片1 張及撞擊現場照片4 張,均顯示撞擊現場係交岔路口、無分向限制線、無號誌、交岔路路寬相近等情,本案撞擊現場應是未分幹、支線,均無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事實,已堪認定。再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角保險桿有明顯擦撞痕跡,有該自用小貨車車損之照片1 張在刑事卷內,而該車於93年10月31日失竊前並無該擦撞痕跡等情,業據該車所有人陳萍萍於警詢陳述明確;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並當庭將撞擊情形影像光碟片以電腦放大之方式勘驗結果:本件確係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角附近與訴外人黃吳秀榮所騎乘機車碰撞等情屬實。參以刑事卷附現場圖顯示,訴外人黃吳秀榮機車之刮地痕係先呈斜線滑出長約4.3 公尺,機車並倒臥在距上開刮地痕起始點約9 公尺附近之潮州街路中央處,肇事後機車停置點與上開刮地痕之終止點間,亦先後散落車輛(現場圖誤載為汽車)碎片、訴外人黃吳秀榮之左鞋等物,依此判斷足見該機車與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隨即倒地而遭該小貨車拖行至停置點無誤。此外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拉門下方,亦留有訴外人黃吳秀榮血跡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刑事卷可稽,而如前述之撞擊點係在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角,則該自用小貨車左側拉門下方之所以留有訴外人黃吳秀榮血跡反應,顯係其遭此自用小貨車車底盤拖行時留下等所有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勾稽比對後,而加以認定無誤,並以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此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而致訴外人黃吳秀榮於死之行為,且原告甲○○係訴外人黃吳秀榮之配偶,其餘原告則分別為訴外人黃吳秀榮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殯葬費及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一)原告甲○○支出之殯葬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甲○○主張其為訴外人黃吳秀榮支出殯葬費用合計48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42頁)、桃園縣蘆竹鄉納骨堂使用申請書、公庫收入繳款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75、76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衡諸現今社會狀況、訴外人黃吳秀榮之年紀、子女人數、一般本地喪葬習俗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甲○○上開支出,尚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經過全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訴外人黃吳秀榮於正常行駛途中,實屬猝不及防,本身並無過失,且訴外人黃吳秀榮係經撞擊倒地後復被拖行達百公尺之遠,受有上述多處嚴重傷害後當場死亡,則身為訴外人黃吳秀榮之配偶、子、女之原告面臨至親如此遭遇,悲痛逾恆,在所難免,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自較一般情形較為重大。另參諸原告丙○○為00年0 月00日生,於訴外人黃吳秀榮死亡時年紀32歲,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經歷為電子公司工程師,現在工作則為電子公司副理,於93年度之收入合計80餘萬元,其名下財產有90年份1,497C.C之汽車1 輛、投資6萬 餘元;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訴外人黃吳秀榮死亡時年紀37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歷為貿易公司會計,現在工作則為家管,於93年度之收入合計4 萬餘元,其名下財產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之房屋及土地各1 筆、投資1 百餘萬元;原告黃嬿珍(原名:黃春珠)為00年00月0 日生,於訴外人黃吳秀榮死亡時年紀41歲,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歷為紡織公司技術員及開設企業社,現在工作則為家管,於93年度之收入合計17萬元,其名下財產有92年份1,794C.C之汽車1 輛;原告丁○○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歷為送貨員、技術員,現在工作則為瓦斯行送貨員,於93年度無所得資料,其名下亦無財產資料;原告戊○○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歷為工程師,現在工作則為積體電路公司工程師,於93年度之收入合計53萬餘元,其名下財產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之房屋及土地各1 筆、投資合計70餘萬元;原告己○○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歷為電子公司及汽車公司技術員,現在工作則為汽車公司技術員,於93年度之收入合計39萬餘元,其名下財產有87年份1,840C.C之汽車1 輛、桃園縣中壢市之房屋1 間、田地2 筆、建地1 筆;原告甲○○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歷為泥水匠及自耕農,目前仍為自耕農,於93年度有存款利息收入合計4,139 元,其名下財產有桃園縣中壢市○○段之土地44筆(除其中面積3,281.98平方公尺之田地為所有權全部外,其餘土地面積自0.10平方公尺、0.28平方公尺、2.11平方公尺至100.81平方公尺、481.79平方公尺、556.55平方公尺不等之田、水、道、建地目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均為約0.02左右),上開事項除為原告自陳在卷外(見本院卷68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3 件(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4年10月3 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41 024845 號函附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3 紙、中壢稽徵所94年10月3 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41015679號函附所得暨財產資料清單13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82至95頁);被告則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30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歷則為中古汽車買賣業,其於93年度並無收入資料,名下則僅有85年份1,587C.C之汽車1 輛,此除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27 頁,本院94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4年10月3 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41026966號函附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0、8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慰撫金132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120 萬元,始較適當;其餘原告各請求慰撫金20萬元之部分,則均稱適當,而為可採。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94年2 月5 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業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得保險金給付140 萬元,有其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足認定無誤。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甲○○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予扣除此部分已領取之保險金額。計算結果,原告甲○○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28萬元(168 萬-140 萬=28萬)。是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者,自不可取。

六、又即使原告甲○○所領取之前開140 萬元,係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依94年2 月5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補償,惟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或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4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甲○○所領取之補償,依上開法律規定,亦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且原告甲○○在此

140 萬元補償金額之範圍內,對被告之請求權,更已經特別補償基金取得法定代位行使之權利,原告甲○○自已不得主張之,故於本件請求金額中仍應予以扣除,是與上開認定計算之結果,尚無不同。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各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原告戊○○部分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卷第4 頁送達證書所載,其餘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簽收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8萬元,及自94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戊○○20萬元,及自94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丁○○、己○○、黃嬿珍(原名:黃春珠)、乙○○、丙○○各20萬元,及均自94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各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