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律師被 告 甲○○
23弄1戊○○兼 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被 告 丁○○ 住嘉義縣水兼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2之5號2樓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455之1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5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維德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三八○分之五七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79年12月14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維德
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86,000元向陳維德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7 地號土地(面積1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80分之57,買賣價金724,100 元),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534 建號,門牌號碼原為台北市○○路○○○ 巷○○號5 樓之房屋(門牌號碼現改編為台北市○○路○○○ 巷○○弄○○號5 樓,總面積32.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買賣價金61,900元),買賣雙方並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房屋買賣之公證手續完畢。
㈡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已交付房地價金予陳維德
,陳維德亦已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土地尚未辦理過戶,嗣因陳維德生病而去世,過戶手續遂延宕至今未辦,陳維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6 人迄今亦未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經查被告等並未拋棄繼承,卻仍不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
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將土地之買賣價金交付予陳維德,其繼承人即被告即應依約移轉所有權,爰依民法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各2 件、公證書、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兩造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陳維德除戶戶籍謄本、契稅繳款書各1 件為證。
乙、被告甲○○、戊○○、庚○○方面:被告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丙○○、乙○○方面:被告3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等均為陳維德之繼承人,惟就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之費用究如何分擔要與庚○○等人協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79年12月14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維德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以786,000 元向陳維德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7 地號土地(面積1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80分之57,買賣價金724,100 元),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34 建號,門牌號碼原為台北市○○路○○○ 巷○○號5 樓之房屋(門牌號碼現改編為台北市○○路○○○ 巷○○弄○○號5 樓,總面積32.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買賣價金61,900元),原告已交付房地價金予陳維德,陳維德亦已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土地尚未辦理過戶,陳維德去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6 人迄今未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爰依民法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甲○○、戊○○、庚○○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被告丁○○、丙○○、乙○○則抗辯:其等就辦理土地過戶之費用如何分擔要與庚○○等人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各2件、公證書、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兩造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陳維德除戶戶籍謄本、契稅繳款書各
1 件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戊○○、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3 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而被告丁○○、丙○○、乙○○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反證爭執其真正,僅抗辯:其等就辦理土地過戶之費用如何分擔要與庚○○等人協商云云,惟此無礙原告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將土地之買賣價金交付予陳維德,陳維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6 人於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自應辦理繼承登記,繼之依承受被繼承人即出賣人陳維德所負之買賣移轉義務,依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維德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380分之57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