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118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辦理公開標售,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960,000 元得標。被告既已將公開標售之事通知鄰地所有權人優先承買,而優先承買權人未於標售期日到場,並表示願意承買,即應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嗣被告於同年7 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前往辦理得標手續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原告於同年7 月13日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簽發面額為3,770,000 元之支票(扣除已交付之押標金190,000 元)予被告,並已由被告收受,被告負有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詎料被告迄今拒未履行,爰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農田水利會非事業農業用地,面積超過500 平方公尺,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13條第2 款規定,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予鄰地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因此於原告以最高標得標後,被告即將最高標投標金額通知鄰地所有權人,詢問優先承買之意願,經鄰地所有權人徐張秀鴦、徐建川、徐福君、莊勳財、廖振鈞、范綱海、廖家增、廖家頌、廖家薪等人於規定期限內回函表示願意承買,故原告之得標即失其效力,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自無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屬農田水利會非事業農業用地,面積599 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於94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辦理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並由原告以3,960,000 元標得,被告於同年7 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前往辦理得標手續,原告遂於同年7 月13日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簽發面額為3,770,000 元之支票(扣除已交付之押標金190,000 元)予被告,並由被告收受,有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標售土地公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4年7 月6 日石農財字第0940004513號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簽發之支票各1 件在卷可參。
(三)被告於94年7 月15日通知鄰地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鄰地龍潭鄉烏樹林118 之1 地號所有權人徐張秀鴦、徐建川、徐福君(以上3 人為徐榮鉉之繼承人)、莊勳財、廖振鈞;118 之4 地號所有權人莊勳財;118 之5 地號所有權人范綱海;118 之13地號所有權人廖家增、廖家頌、廖家薪等人於規定期限內回函表示願意承買,有地籍圖謄本、鄰地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4年7 月15日石農財第0000000000號函、徐榮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鄰地所有權人承購回覆函附卷可稽。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依約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被告則以因有鄰地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資為抗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係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成就或不成就,當事人有將法律行為效力發生加以限制的意思。查系爭土地為農田水利會非事業農業用地,面積超過
500 平方公尺,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予鄰地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又系爭土地標售公告備註欄既已載明系爭土地賦予鄰接地所有權人優先承購權,且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公開標售不動產投標須知第14點亦規定:標售之不動產按最高標價依下列順序承購,其中標售公告中指定有優先承購權者較最高標價之投標人為優先,原告既於其上簽名,是其於投標時即已知悉於得標後,被告尚須踐行通知鄰地所有權人優先承買之程序,於無人優先承買後,始得由其取得,此有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4年6 月13日石農財字第0940003931號標售土地公告及原告簽立之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公開標售不動產投標須知各1 件在卷可稽。因此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以「鄰地所有權人未行使優先承購權」為停止條件,在該條件成就前,自不得認為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本件因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徐張秀鴦、徐建川、徐福君、莊勳財、廖振鈞、范綱海、廖家增、廖家訟、廖家薪等人於規定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購權,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因條件不能成就而不生效力,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依契約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另依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公開標售不動產投標須知第21點規定:「標售之不動產具有優先承購權者,應依照最高標價,並於接到通知後10日內(耕地15日內),以書面表示優先承購,逾期即視為棄權論,如未於本會規定期限內繳清全部價款及所積欠租金或使用費者,仍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即通知得標人依照第20點之規定辦理承購。」,因此被告辦理通知優先承購權人之程序,係於標售後將最高標之得標金額通知優先承購權人,使優先承購權人表示是否願意承購,於未有優先承購權人表示承購時,始得由得標人承購。故就優先承購權人而言,必須待被告開標後以確定得標金額,方能行使,否則其即無存在之意義。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將公開標售通知鄰地優先承買權人,而優先承買權人未到場即應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云云,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