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 告 欣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俊男被 告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溪松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合新台幣1,165,057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2,58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1,58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