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戊○○○即丁○○
辛○○即丁○○之庚○○即丁○○之壬○○即丁○○之癸○○即丁○○之子○○即丁○○之己○○即丁○○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二九八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七百二十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聲請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而由桃園縣政府函送本院處理,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丁○○起訴後於民國94年11月14日過世,而戊○○○、辛○○、庚○○、壬○○、子○○、己○○、癸○○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戊○○○、辛○○、庚○○、壬○○、子○○、己○○、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298地號土地內,面積20
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造作物拆除,嗣於審理中撤回該項聲明,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2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與被告訂有中鎮定字第221 號私有耕地租約。
詎被告不自任耕作而於系爭土地上填置廢土,並以混凝土建造地基,欲於其上建築鐵皮屋,且系爭土地因土地重劃後灌溉用水短缺,自90年第2 期稻作以後被告已申請休耕,根本無稻穀可收,被告自無於93年興建稻穀烘乾機房之必要。因被告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間之租約自屬無效,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及被告之父親邱石光、被告之弟邱金全每年均有大量稻穀收穫,需有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而因被告住家附近之原稻穀烘乾機及曬穀場遭鄰居抗議過於吵雜,被告乃欲將上開設備移至系爭土地上興建烘乾機房及曬穀場以共同使用,詎料於93年6 月末7 月初時經原告反對,被告隨即於93年8 月末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種植作物,故被告無原告所指稱之不自任耕作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㈡被告曾於系爭土地上以混凝土興建地基(工作物),嗣已拆除。
四、兩造於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混凝土地基工作物之時間為何時?拆
除時間為何時?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作物之目的為何?是否屬耕地三七
五件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不自任耕作情形?
五、本院判斷: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而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599 號、70年台上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混凝土地基之情,業據
原告提出93年7 月31日系爭土地上鋪設混凝土地基之照片1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另依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調之4 張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於92年9 月28日時,其上還有種植小樹或菜(斯時系爭土地前方之文中路尚未開通);於93年6 月14日時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基已經施做一半(斯時系爭土地前方之文中路已開通);迨93年11月3 日時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基已經去除,並有整地;而至94年10月17日時,系爭土地上則種植一排樹等情,有航照圖4 幀為證;再斟諸證人甲○○證稱:因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93年第1 期休耕,伊於93年5 月11日去勘查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前方之文中路正在修路,伊看見系爭土地上有非田地的土,有點像是要填平而打地基的土(當時系爭土地上尚未鋪設混凝土),故檢查不合格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情互參以觀,被告應係於93年5 月間系爭土地前方文中路正修路開通之際,開始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欲鋪設混凝土,在93年6 月14日時該混凝土地基已進行鋪設一半,而於93年7 月31日時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混凝土地基早已鋪設完成(其現況如原告所呈照片所示),迨於93年11月3 日時,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基則已經除去。則系爭土地自93年5 月間開始整地迄至被告自認之拆除混凝土時間(93年7 月31日後3 星期),至少約有4個月之時間由被告整地鋪設混凝土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以混凝土建造地基,係欲於其上
建築鐵皮屋;被告則辯稱伊係欲在其上設置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使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報其耕作之7 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坐落
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271、3272、3273、3288、3291、3310-1等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除系爭土地於92年第2 期、93年第2 期未申請休耕外,其餘土地被告自91年第2 期起至93年第2 期止均申請休耕乙節,業據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以95年3 月30日中市農字第0950015071號函、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以95年4 月25日桃農水管字第0950003932號函覆被告申請休耕補償費之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第82頁至第128 頁)。
又被告就系爭土地雖於93年第1 期申請休耕,然因被證人甲○○調查不合格而無法申請休耕補助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如上。準此,被告所耕作之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土地既自91年第2 期起均已休耕,衡諸常情,被告自無須於93年5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耗費鉅資整平土地、鋪設混凝土地基、設置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從而,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實值堪疑。
⒉被告雖辯稱其原已設置有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係因遭
鄰居抗議過於吵雜始欲將上開設備移至系爭土地上興建烘乾機房云云,且提出照片3 幀(附於本院卷第143 、144頁)為證;另原告之弟邱金全雖亦證稱:原舊有的曬穀場是在舊烘乾機房前面,因只要一使用烘乾機就會產生空氣污染,目前無法曬穀(見本院卷第68頁)云云,惟原告否認該事實。而查,經細覽被告所提出之前述舊烘乾機房之照片,被告指為烘乾機房之小鐵皮屋內,僅見梯子、紙箱等雜物,且該小鐵皮屋右側為馬路,左側則為門前懸掛壢碩工業有限公司、寶鑫工業有限公司招牌之鐵皮屋工廠,被告指為烘乾機房之小鐵皮屋前方僅有一小塊水泥地面,而該水泥地亦為前揭工廠的大門口,水泥地上尚停有數台機車,則衡情,該水泥地顯不可能用以曬榖,準此,被告辯稱其原設置有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之事實,亦難遽採。
⒊依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及本院卷第15頁之照片觀之,系爭土
地前方因面臨文中路,使系爭土地極具商業利用價值和交通便利性。證人甲○○證稱:伊於93年5 月11日去勘查系爭土地時,當時系爭土地前方之文中路正在修路,伊看見系爭土地上有要填平而打地基的土等語;並斟諸上述93年
6 月14日航照圖,斯時系爭土地前方之文中路已開通,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則已施作一半,此對照同一日之航照圖中系爭土地文中路正對面之土地亦正整地中;而於93年11月3 日、94年10月17日之航照圖中,系爭土地正對面之土地及系爭土地右側鄰地同樣面臨文中路之一小塊土地,亦已開始鋪設水泥地、嗣並均搭建鐵皮屋等情觀之,足見系爭土地係因其前方文中路之開通,而為了某種利用土地之特殊目的,才開始鋪設混凝土地基。再佐以,細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於93年7 月31日鋪設混凝土地基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顯示,被告所鋪設之混凝土地基兩相對側邊緣留有諸多管線槽及鋼條凸出物,依該照片所示管線槽留設情形係占據該混凝土地基邊緣之一側全部,另其對面側則為許多鋼條凸出物,而衡諸常情,在平面廣埸或空地上設有鋼條或管線槽凸出物,極易肇致通行之高度危險,故衡情堪認被告實應係欲在系爭土地上沿上開混凝土地基兩側凸出物之範圍設置建築工作物。而如依該管線槽和其對側鋼條凸出物留設之情形勾勒被告所欲興建之工作物概況,依照片顯示面積甚大,應屬一大型建築工作物,若扣除該大型建築工作物所占位置,則系爭土地賸餘可作為曬榖場之面積幾所賸無幾,此對照前述被告並無法證明其原已設置有稻穀烘乾機房、曬榖場之事實、及縱依被告所辯其指為舊稻榖烘乾機房之面積甚小,與前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欲興建之大型建築工作物亦明顯不符。是綜合上情互參以觀,被告辯稱其鋪設混凝土之目的是為了設置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云云,應不足採。
⒋被告之父邱石光雖證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凝土地
基是要烘稻穀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證人邱石光為被告之父,2 人既為至親,且其證詞未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自有偏頗之虞,顯難遽採。另證人丙○○雖證稱:邱石光告訴伊本來要興建烘乾機房及作曬穀場,後來地主不同意,故叫伊挖除混凝土地基(見本院9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惟證人丙○○一開始在本院作證時,先證稱本院卷第15頁的照片,是被告叫伊將土地上已鋪好的混凝土挖除,照片上的情形是伊剛開始挖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但經本院追問其挖除系爭土地上混凝土地基的時間,其則證稱伊記得「可能是去年(94年間)云云(註:惟照片日期卻是93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9頁);嗣本院再追問本院卷第15頁照片的情形到底是伊去整地讓被告鋪設混凝土,還是被告要伊將土地上已鋪好的混凝土挖除?證人丙○○則改稱:該照片上伊駕挖土機應是系爭土地旁別的地主,叫伊去整理「系爭土地旁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故其前後證詞已然矛盾;且斟諸證人丙○○於本院作證之初,本院提示系爭照片時,其未經細覽照片內容即向本院證述被告欲主張之待證事實,迨本院再為追問其始為證詞之修正,則其證詞亦顯有偏頗之虞,實不足採。
⒌被告雖尚辯稱:被告家族尚有4 筆耕地登記於被告之父邱
石光、被告之弟邱金全名下,每年均有稻穀大量收穫,須有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惟查,被告自己之前述7 筆耕地已辦理休耕,實無必要在「文中路開通時」急於斥資興建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已如前述),且證人邱金全既證稱:伊等這幾年都是把收成的稻子直接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此節始符合一般農民收穫稻穀後處理之常情,且可證被告之父、弟亦無急於興建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之需要。退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述其於93年5 月間,即欲以系爭承租之耕地興建稻穀烘乾機房、曬穀場供其父、弟使用烘乾、曬穀,此無異於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637號判例意旨,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本件被告在93年5 月間其其餘耕地休耕時,卻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凝土地基欲供他人使用烘乾機、曬穀,自亦屬「不自任耕作」。
㈣綜上,被告自93年5 月間起開始在系爭耕地上整地並鋪設混
凝土地基長達數月之久,其辯稱係欲在其上設置稻穀烘乾機房及曬穀場使用云云,並無足採,且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之要件,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定租約無效,出租人得收回耕地。
六、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