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2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35號乙○○○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丁○○○即丙○○
庚○○ (同上)辛○○ (同上)戊○○ (同上)壬○○ (同上)己○○ (同上)癸○○ (同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等人間,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59號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617,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8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娟